(2013)包民一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合肥李唐家具有限公司与安徽滨城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李唐家具有限公司,安徽滨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434号原告:合肥李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忠伟,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滨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移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李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唐公司)诉被告安徽滨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伟,被告滨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张移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都同意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虽双方未就租赁事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实质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不定期合同。被告提出终止合同,拒不说明理由,也不支付相应补偿,原告为履行不安抗辩权,故中止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就租金的支付另有口头约定,租金延期至10月10日支付,但被告在九月中下旬突然以园区规划为由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双方就租赁事宜正处于交涉阶段的时候,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对原告采取断电封门的方式来解除租赁关系。被告的这一重大违约行为,一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这一严重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惨重,导致原告几近破产。被告应对其违法封门断电的行为负赔偿责任,包括原告的停业损失、搬迁损失、装修装饰损失以及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按期支付。根据园区的统一管理,被告需要代收代缴水电费,在合同中原告不仅要按期支付租金还要按期支付水电费。针对原告未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况,被告已经发函给原告,其收到函后仍未支付。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原告认为不安抗辩权是其不支付费用的理由,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为其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原告提出被告因园区调整强迫其搬离,没有证据证明;三、关于封门断电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封门断电的行为,且其实际亦未采取封门断电的行为,发函仅是书面的警示性的语言;四、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如果损失存在,损失也是由原告的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唐公司与被告滨城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租赁关系。2012年1月1日,滨城公司(甲方)与李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徽滨城投资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坐落于包河工业区花园大道滨城科技创业园10#楼三楼,建筑面积1320㎡,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按每月8元/㎡,半年一交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交纳上半年房租63360元;签订合同前一周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元(贰万元整)。合同第十条1规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的,每拖欠一天应支付给甲方相当于当期租金5%的违约金;如果乙方逾期一个月仍没有支付租金,视为乙方不交付租金,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支付相当于当期租金2倍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期满后,原告仍使用该房屋。自2012年6月1日起原告未支付被告房租和水电费用。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催欠厂房租金”的函,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关于解除安徽滨城投资公司厂房租赁协议”的函,要求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租赁费、水电费共计73998.25元,并自接到本函之日解除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安徽滨城投资公司厂房租赁协议》,将所承租房屋搬离腾空返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收。2012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断电给其造成损失30万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庭审后,本院至案涉房屋现场勘验,现场状况为:房屋内通电、门未被锁。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催欠厂房租金的函、照片、说明传真件、律师函代理合同、采购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厂房租赁协议、关于解除安徽滨城投资公司厂房租赁协议的函、用电情况表、电费发票、特快专递回执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6月1日到期,原告继续使用,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因原告拖欠租金、电费,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予以签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通知达到之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被告采取封门、断电的措施给其造成299400元的损失,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李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原告合肥李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兰审 判 员 郑 波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方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