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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南京夫子庙旅游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夫子庙旅游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南京夫子庙旅游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委托代理人孙宪超。被告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其永。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南京夫子庙旅游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子庙旅游公司)与被告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堂公司)、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投保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夫子庙旅游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夫子庙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士堂公司、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夫子庙旅游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电汇及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债务偿还,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元,还款期限为在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波士堂公司、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夫子庙旅游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波士堂公司(债务人,乙方)、某担保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一事,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5‰,乙方于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丙方承诺为乙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乙方违约,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波士堂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夫子庙旅游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2年3月29日,夫子庙旅游公司向波士堂公司汇款350万元;2012年3月30日,夫子庙旅游公司向波士堂公司汇款200万元、50万元。2012年5月7日,夫子庙旅游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波士堂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夫子庙旅游公司借款600万元。鉴于波士堂公司系某担保公司的持股股东,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某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波士堂公司所欠夫子庙旅游公司借款600万元,还款期限如下:1、在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300万元;2、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300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某担保公司实际还款日期间,某担保公司就上述还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夫子庙旅游公司支付债务利息。后波士堂公司、某担保公司均未向夫子庙旅游公司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夫子庙旅��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非法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夫子庙旅游公司与波士堂公司、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波士堂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返还波士堂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孳息。某担保公司与夫子庙旅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归还波士堂公司向夫子庙旅游公司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担保公司亦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应与波士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波士堂公司、某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夫子庙旅游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孳息(该款孳息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550元,由被告波士堂公司、某担保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尚加杭人民陪审员  沈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