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商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7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翠园路181号。负责人张旭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马鸿。被告许赛美。被告阮洪海。被告陈秋香。被告阮学彪。被告许慧。被告刘春。被告张萌。被告何静云。被告詹清美。被告吴李。被告李仙斌。被告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华云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仙斌,总经理。被告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法定代表人吴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被告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超、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徐马鸿、许赛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1日,被告詹清美、吴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共有的存单为被告徐马鸿、许赛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存单交付原告。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马鸿、许赛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马鸿、许赛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被告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然,合同到期后,被告徐马鸿、许赛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马鸿、许赛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7999.99元及欠息17334.24元,合计人民币2965334.23元(截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马鸿、许赛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8907元;3、被告徐马鸿、许赛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詹清美、吴李所质押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马鸿、许赛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徐马鸿、许赛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7999.99元及罚息17334.24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47999.99元及利息17334.24元之和296533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上浮40%再加收50%为利率计算。被告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7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徐马鸿、许赛美(为借款人)、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所涉主要条款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利息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年利率上浮4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月支付利息的时间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5、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而产出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7、担保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2年6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为债权人)与被告吴李、李仙斌(为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所涉主要条款约定:1、保证人愿意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为阮洪海、阮学彪、徐马鸿、刘春、何静云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3、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内;4、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三、法人保证合同。2012年6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为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所涉主要条款约定:1、保证人愿意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为阮洪海、阮学彪、徐马鸿、刘春、何静云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3、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内;4、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四、质押合同。2012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为质权人)与被告詹清美、吴李(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告詹清美、吴李向原告提供人民币1260万元的储蓄存单质押(存单号为苏B09818741、苏B09818742、苏B09818743)。合同所涉主要条款约定:1、出质人愿意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为阮洪海、阮学彪、徐马鸿、刘春、何静云、张庆良、林建锋、詹祥铃、肖斌华、张逢金、肖妙萍、李木盛、夏秀英、魏树良、陈明铃、许在双、阮细斌、李祖筒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3、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五、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徐马鸿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该个人借款凭证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基准年利率5.60%,执行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40%,即7.84%,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1.7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扣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扣款。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马鸿、许赛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将吴李、詹清美质押存单项下的1260万元抵付了52000.01元,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徐马鸿、许赛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7999.99元及罚息17334.24元,合计人民币2965334.23元。保证人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质押人詹清美、吴李亦未将其质押的存单抵付清结本案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六、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为起诉被告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6890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存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逾期利息清单一份、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被告徐马鸿、许赛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首先,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徐马鸿、许赛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马鸿、许赛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徐马鸿、许赛美偿还借款本金2947999.99元及欠息17334.24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合计人民币2965334.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0%偿付(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965334.2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徐马鸿、许赛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詹清美、吴李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质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詹清美、吴李作为借款人的质押人,应对被告徐马鸿、许赛美的债务在质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马鸿、许赛美应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贷款本金2947999.99元及利息17334.24元,合计人民币2965334.23元。同时,被告徐马鸿、许赛美还应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965334.2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徐马鸿、许赛美应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8907元。三、被告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刘春、张萌、何静云对被告徐马鸿、许赛美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马鸿、许赛美上述债务(含诉讼费)在保证范围人民币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清美、吴李对被告徐马鸿、许赛美上述债务(含诉讼费)在质押范围人民币12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22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2806元,由被告徐马鸿、许赛美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出生效。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