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青湖世纪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与罗秀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湖世纪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罗秀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637号原告(被告)北京青湖世纪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乙12号0-1102室。法定代表人池畅培(CHICHANGBA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恋,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北京青湖世纪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醒醒,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北京青湖世纪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原告)罗秀华,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青湖世纪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罗秀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恋、于醒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为原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之前的公司自己销售设备,变为将销售外包给其他公司,导致公司的销售岗位及相关岗位不再存在。原告和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罗秀华处于未婚状态,也未请过病假、事假,也没有向领导反映过相关情况,但当原告向被告告知此事时,被告称自己正处于怀孕期间。原告也基于此和其协商调整岗位或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均不同意。但因为岗位已经不存在,所以也确实没有办法让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诉至成都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都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18905.11元;三、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本案被告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用向被告支付仲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18905.11元;3、不用补缴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并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8日起在原告公司上班,在成都担任选址工程师一职。于2012年7月23日调岗为华西区销售代表。被告于2012年9月告知原告公司已经怀孕,原告要求被告去四川省人民医院体检,被告去体检并提交证明后,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告知员工因公司经营不善,销售岗位已经取消,要求员工调岗并降薪,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薪。在2012年10月10日被告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原告强制要求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告拒绝签订,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在成都未注册办公室大门钥匙更换,拒绝被告进入办公室,并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亦不同意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孕期5个月工资19000元、产期工资15200元、哺乳期12个月工资45600元、婚假期间工资4018.39元、9.5天年假工资1659.77元、21个月交通补助6300元、21个月电话报销3150元、21个月公积金6384元、应发2012年9月报销300元、资料打印费80元、孕检19元、生育医疗报销108070.57元;3、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至三期,并赔偿被告个人在三期内单位停缴社保期间个人所缴社保。原告对被告诉称的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同其诉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入职原告,担任选址工程师一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7日。月工资3800元。于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工作岗位变更变更为华西区销售代表。被2012年9月14日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病情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怀孕,预产期2013年2月27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领取结婚证。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通知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销售岗位已经取消,要求被告调岗并降薪,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薪,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告担任的销售代表不再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工资3530.65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工资1048.28元及辞退经济补偿金6646.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岗位描述说明书、入职申请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选址工程师岗位描述说明书、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岗位异动表、岗位描述说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资料、关于公司经营情况变动及相关岗位、工作安排的通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离职证明、2012年5、6月报销申请、银行支付凭证、报销凭据、报销申请、出差申请及差旅费报销规定及发布的邮件通知、10月1日至10日工作支付凭证、补偿金支付凭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名片、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岗位异动表、工资支付凭证、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病情证明、电子邮件、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婚证、产检及生产费用保险凭证、9月交通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合同期至2013年2月7日终止,因被告怀孕生子,按法律规定应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消失之日终止,故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被告哺乳期结束。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裁决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18905.11元,其中已经扣除原告已经发的2012年10月工资1048.28元和辞退经济补偿金6646.61元,原告应按此支付。关于被告要求的孕期5个月工资19000元、产期工资15200元、哺乳期12个月工资45600元、婚假期间工资4018.39元,有的属于重复计算,有的在仲裁委裁决时还未发生,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时候未发生部分致使无法裁决的,被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关于原裁决的补缴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本案被告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因双方不服起诉到法院,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补缴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到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原告要求的9.5天年假工资1659.77元,因双方因为被告调岗调薪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未上班,其休假远超过应休年休假,故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21个月交通补助6300元、21个月电话报销3150元、21个月公积金6384元、应发2012年9月报销300元、资料打印费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孕检19元、生育医疗报销108070.57元,因被告已经缴纳生育保险,仲裁时候也承认已经报销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故被告再次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个人在三期内单位停缴社保期间个人所缴社保,但未提供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不能补缴证明,故原则上应以补缴为主,被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青湖世纪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罗秀华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至被告(原告)罗秀华哺乳期结束;二、原告(被告)北京青湖世纪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除已经支付的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八角九分外,再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罗秀华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四月工资一万八千九百零五元一角一分;三、驳回原告(被告)北京青湖世纪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罗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青湖世纪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维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