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皇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郭华诉于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于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郭华。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公司员工。原告郭华诉被告于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于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2013年7月29日16时,原告乘坐张景仁(另案)驾驶的辽A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武夷山路口时,适有被告于岚驾驶���辽AXK**号车辆驶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于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另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岚支付原告医疗费1374.05元;交通费9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包的交强险及20万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岚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XK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应当提供有效年检的行车证,车辆买卖应当提供车辆买卖协��以证明车辆在有效期内,否则依据保险赔偿合同,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6时,在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武夷山路口,张景仁驾驶的辽AXX**号车辆与被告于岚驾驶的辽AXKX**号车辆相撞,致使辽AXX**号车内原告郭华、张景仁和庞玉琴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374.05元。车牌号为辽AXKX**号机动车为被告于岚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被告于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于岚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1374.05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华医疗费1374.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华交通费9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于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