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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3015号原告: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绍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我们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吴某某,2007年9月21日生育次子吴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一直一起在外打工,孩子现由我父母照顾,家庭条件也不错,希望原告看在我们几年夫妻感情和孩子的份上,重新回到我们的家庭,我和孩子会原谅她的,孩子和我都需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吴某某,2007年9月21日生育次子吴某某,2008年2月26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7月20日,因被告怀疑原告存有作风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在生育两个孩子之后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经建立了较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