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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1与陈×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260号原告陈×1,女,2004年6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x,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陈×2,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原告陈×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陈×2(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与我的母亲许x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由许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60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我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许x收入有限,生活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抚育费每月2500元至我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我的月收入为3200元左右,不可能给原告这么多抚养费。我现在的花销很多,原告和其母亲许x现在住在我所有的百子湾家园x室,该房屋尚欠贷款,我每月还房贷680元左右,原告和许x始终没有搬离,我和许x离婚后就开始在外租房���每月房租2100元。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判决许x将百子湾家园x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我,但现在许x仍然没有执行。我于2013年1月4日再婚,现在又有了第二个孩子,孩子出生后患有溶血症、脑病,看病花费了24000元。在和许x离婚诉讼当中,法院判决许x应给付我的12万余元也没有给付,所以我没有什么积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亲,其与原告之母亲宋x于2011年7月2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确定,原告由许x宋x抚养育,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抚育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原告现就读于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远洋小学。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各项费用开支增大,现每月支出为4500元,其中饭费支出1500-1600元左右、购置衣物支出300-400元、学习支出800-900元。为此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社区青少年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培训费发票、伙食费收据、学前培训通知予以佐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现每月生活支出约为700-800元。原告称许x现没有工作和收入,被告称其为燕山石化发展研究中心职员,月收入3200元,为此提交工资条予以佐证,其中2013年9月工资条记载其基本薪酬为3500元,实发金额3356.34元;2013年10月工资条记载其基本薪酬为3500元,实发金额3246.3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其现每月需要偿还房屋贷款681.72元,就此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账户打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清楚偿还贷款情况。被告称其本人现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有租金支出,就此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再婚后于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陈xx,陈xx现患脑病、溶血病等多种疾病需要支付医疗费用,就此��本院提交北京军区总医院院务部出具的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予以佐证,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根据临床症状及辅助检查结果,诊断为新生儿溶血病;新生儿脑病;糖尿病母亲婴儿”,原告对此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且母亲宋x患多种疾病,无经济来源,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每月2000元,被告以其身体条件不好、没有工作且需抚养女儿杨颖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查,2010年5月22日,被告已给付原告2010年1月-12月抚育费共计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费收据、培训费发票、材料清单、学前培训通知、判决书、工资条、农业银行还款明细、执行款收据、抚养费转账凭条、租赁合同、医疗收费票据、耳聋基因筛查报告、商品订购单、合伙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抚育费收条以当庭案佐证。本���认为: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根据原告年龄、学习生活的一般情况及被告收入情况,原判决确定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现原告以物价增长,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加,原有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给付数额,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其父母收入情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被告所述之经济状况酌情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2自二○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1的抚养费由六百元增加至八百元,至原告陈×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陈×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