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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陈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陈晴,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泰安路华庭雅筑19号铺面和十一幢201、301房。代表人:彭伟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冰,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仕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晴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晴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3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粤U×××××号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108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3年6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古巷镇××一工业区,因操作不当碰撞石墩,属单方事故。原告报险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并查核原告证照,然后双方一同将车辆送往创发维修厂拆检,被告确认被保险车辆须维修的项目有:前杠须拆装喷漆,方向机、球头须更换;所需配件有龙门架下横梁、方向机、前杠、右前挡风口、发动机下护板、右前内外球头各一、水箱挡风板。上述项目经创发维修厂估损金额为人民币30170元,在经被告查勘人员许可下,原告遂将车辆交由创发维修厂进行修复,现被告却以“受损部位未确认是否本次事故造成”为由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170元。诉讼期间原告补充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估价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陈晴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的基本情况。3、原告驾驶证、粤U×××××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及被保险机动车基本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证明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并查核原告证照,然后双方一同将车辆送往创发维修厂拆检,被告确认被保险车辆须维修的项目有:前杠须拆装喷漆,方向机、球头须更换;所需配件有龙门架下横梁、方向机、前杠、右前挡风口、发动机下护板、右前内外球头各一、水箱挡风板。5、车辆受损修理估价单。证明创发维修厂估损价格为人民币30170元,并将车辆修复。6、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估价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车辆前部的损失确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底盘及方向机等其它损失认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不清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待原告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其他损失是保险责任,被告才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根据现场路面情况,车辆速度,碰撞部位及碰撞物体,无法到达底盘方向机断裂。2、拆检照片。证明方向机断裂损坏情况,底盘下护板没有破裂。3、定损单。证明修理厂签名确认的定损单,承认内容车辆底盘损坏部分不一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陈晴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原告不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照片与查勘定损报告也不完全吻合;定损单证明的内容应以原告方的证明内容为准,单中的查勘人员有注明“未确认是否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只供参考”这句话,原告认为这是霸王条款,这份证护在查勘现场就可以看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被保险车辆是新车,第一次投保商业险,从未行使损失索赔,所以,被告应当按照所查勘定损的项目依法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估价单是修理厂定的价格,没有市场价格来源的依据,也没有评估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银行存款凭证不是发票,应以估价费发票为准。经审理查明:陈晴为其所有的粤U×××××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108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3年6月20日下午,陈晴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古巷镇××一工业区,因操作不当碰撞石墩。陈晴报险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后双方一同将车辆送往潮安县古巷镇创发汽车修理厂拆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查勘人员确认,被保险车辆须维修的项目有:前杠须拆装喷漆,方向机、球头须更换;所需配件有龙门架下横梁、方向机、前杠、右前挡风口、发动机下护板、右前内外球头各1、水箱挡风板共8件。陈晴将车辆交由潮安县古巷镇创发汽车修理厂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尔后,陈晴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本院委托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粤U×××××号车更换新零部件及工时费共人民币20880元。估价费人民币1000元已由陈晴垫付。本院认为:陈晴为其所有的粤U×××××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粤U×××××号车受损,陈晴支付维修费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索赔合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粤U×××××号车维修费人民币20880元、估价费人民币1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1880元,此款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的限额内理赔;陈晴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晴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880元。二、驳回原告陈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原告陈晴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94元。该款已由原告陈晴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3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陈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仕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