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商-259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俊明,康士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康俊明,男,1960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康士广,男,1989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俊明、康士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俊明、康士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在2011年3月20日,被告康俊明与原告签订(润昌商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1)第012228000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由被告康士广作为保证人。后被告归还100.01元,仍欠9899.99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9899.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俊明、康士广均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康俊明与原告(润昌商行梁堂支行)签订了个借字(2011)年第012228000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7日,月利率为10.6050‰;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康士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润昌商行梁堂支行)签订了保字(2011)年第012228000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康俊明于2011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050‰,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1元,仍欠9899.99元拒不偿还,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康俊明、康士广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法采用公告的形式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俊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9.99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按月利率10.6050‰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907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之日)。二、被告康士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俊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潘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刘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