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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范晨彬与崔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晨彬,崔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范晨彬。委托代理人钱海江。被告崔连杰。原告范晨彬诉被告崔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晨彬的委托代理人钱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连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晨彬诉称,2013年5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崔连杰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盛泽镇盛八线沈家村警务室路口处时,与原告范晨彬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和原告范晨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崔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晨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费2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连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崔连杰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盛泽镇盛八线沈家村警务室路口处时,与原告范晨彬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和原告范晨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连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故认定被告崔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晨彬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5097201308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范晨彬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就治,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范晨彬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为:外伤性纵隔气肿、左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以上事实,由病历卡、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在卷佐证。又查明,被告崔连杰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连杰本人,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范晨彬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范晨彬主张10790.41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费用清单3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范晨彬的医疗费确定为1079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范晨彬主张300元,认为其住院1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范晨彬住院期限共计1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范晨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元。3、营养费。原告范晨彬主张200元,认为其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范晨彬住院期限共计1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范晨彬的营养费确定为200元。4、护理费。原告范晨彬主张800元,认为其住院10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范晨彬住院期限共计1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范晨彬的护理费确定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范晨彬主张4000元,认为其住院1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按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当中,原告范晨彬未提供务工证明,亦未提供收入证明。故依据相应最低保障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范晨彬的误工费为2040元。6、交通费。原告范晨彬主张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电动车费。原告范晨彬主张电动车报废,其价值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晨彬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已经报废,亦未提供相应的车损评估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范晨彬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7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10.4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晨彬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崔连杰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的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07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的损失合计为11170.4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崔连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伤残部分(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的损失合计为284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崔连杰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晨彬2840元;综上,被告崔连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晨彬1284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为1170.41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崔连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崔连杰应赔偿原告范晨彬117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连杰应赔偿原告范晨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1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范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崔连杰负担。被告崔连杰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李荣胜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