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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谢宗年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年,朱振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谢宗年。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朱振松,成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吴玉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谢宗年与被告朱振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年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松、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年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朱振松驾驶津D×××××号轻型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燕都新城前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94.2元、误工费43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733.1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交通费762元、病历复印费38元,并担负诉讼费用。被告紫金公司辩称,被告朱振松于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其他意见质证时补充。被告朱振松未答辩。被告阳光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经过,此事故被告朱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香河县医院诊断证明3张、住院病历1份、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休息护理时间、住院天及治疗过程。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62元。证据四、香河县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病历复印费38元。证据五、北外附校物业餐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之子在北外附校物业餐饮部工作,因交通事故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被告朱振松、阳光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紫金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认为属于免责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不认可,应提交完整的工资证明,其所加盖印章应为财务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每月工资7000余元,但没有出具完税证明,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正式的印章,故本院将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餐饮业标准计算。被告朱振松为佐证其主张,庭前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保险单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8000元,另支付医疗费3186.74元。经原告及被告紫金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朱振松驾驶津D×××××号轻型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燕都新城前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9480.57元(含被告朱振松垫付11186.74元),伤情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软组织损伤、颅脑闭合伤、脑震荡等伤情。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休息一个月内1人陪护。另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紫金公司达成协议,误工费按每日47元计算,紫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762元、病历复印费38元。再查,被告朱振松驾驶的津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朱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朱振松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振松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朱振松应当赔偿的损失,依法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支出医疗费19480.57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800元,原告共计误工76天,误工费为76天×47元=3572元,原告共计需护理46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餐饮业标准,每日按70.59计算,护理费为46天×70.59元=3247.14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原告还支出病历复印费38元、交通费762元,上述损失共计28399.71元,该损失应先行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72元、护理费3247.14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交通费762元,共计18081.14元。其余损失10318.57元,由被告阳光公司赔偿7196.40元,被告朱振松赔偿1574.39元,该款与被告朱振松垫付的11186.74元相折抵,原告返还被告朱振松9612.3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宗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808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宗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朱振松赔偿原告谢宗年1574.39元,该款与被告朱振松垫付的11186.74元相折抵,原告返还被告朱振松9612.35元。该款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振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