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徐浩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299号原告徐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韵佚,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绍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浩与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黎、眭韵佚,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绍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诉称,其原在被告公司任送奶工。2011年12月3日其在送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其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1,870.3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诉讼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按照1,870.32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其作出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而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还未出来,等鉴定结论下来后被告愿意按照非全日制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且愿意多给予原告补助。另外,原告已就交通事故向案外人提起诉讼,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就误工费获赔,则不能再向其主张双份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同意变更为现有名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任送奶工,当日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日,原告于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及终止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2日及2011年12月16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07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8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16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于2007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领取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0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9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500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已就交通事故向案外人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此诉请与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竞合,故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对此,原告代理人杨晓黎、眭韵佚于庭审中称原告确已提起交通事故诉讼,但两代理人不清楚该案的进展情况。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自该院调取了该案的起诉状、收入证明、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该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武某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费用,该院以(2012)普民一(民)字第6995号案件立案受理。本案原告代理人杨晓黎、眭韵佚于该交通事故案件中作为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庭审诉讼。在该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华东社区部经销西区为原告出具了收入证明。另原告之伤情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受伤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存在部分终身依赖(1个24小时)、营养期6个月。2013年2月6日,普陀区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由武某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判决,其中结合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4,315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受工伤至今尚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2012)普民一(民)字第6995号案中已判决由案外人赔偿原告约7个半月的误工费,故其于本案中主张的第二项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按1,870.32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则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诉讼期间,原告先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表示放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再次递交书面材料,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起诉状、收入证明、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处的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2011年12月3日,原告于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现原告于当日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870.32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享受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支付参照该办法之规定且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按照前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诉请支付工资,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浩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1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代理审判员  王 纳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二)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且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