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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五妹几,女,1968年7月6日出生,衡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2013年8月29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其小儿子屈某某到自家位于衡南县近尾洲镇八宝村换冲组草塘坳的地里挖花生。挖完花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前些天堆放在地里的花生杆点燃,并在一旁守候。在火将要熄灭的时候,突然起风,快要烧完的花生杆被重新吹燃,扬起的火星子将附近荒塘里的茅草点燃。由于天干物燥,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奋力扑救,但仍然引发了山火,导致八宝村换冲组、东冲组的部分林地被烧毁。经鉴定,此次山火引发的过火林地面积达6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0亩,灌木林地面积22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山火,致使62亩林地过火,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孝初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