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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明诉被告刘亚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明,刘亚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2139号原告赵春明,男。被告刘亚则,男。原告赵春明诉被告刘亚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明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弟弟刘某某借原告10000元,同年6月19日到期未还。2012年9月18日,被告代其弟还款2000元,下欠8000元,并出具担保书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至今一年多,刘亚某某落不明,被告也未代为偿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代为偿还原告8000元借款。被告刘亚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刘某某借赵春明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今赵春明借给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限1个月,全部本息于2012年6月19日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借款人需付违约金壹仟元整。借款人刘某某”。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还款。2012年9月18日,刘亚则替刘某某还款2000元,并向赵春明出具担保书1份,内容为:“刘亚则愿为刘某某担保到赵春明处贷款捌仟元,到期不还,我愿为他偿还。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日。刘亚则,2012年9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赵春明借给刘某某款项,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赵春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刘某某还款。在上述款项到期后,刘某某未还款,但被告刘亚则向原告赵春明出具担保书,表示其愿意为刘某某还款。在被告出具担保书时,原告赵春明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刘亚则明知刘某某未还清债务,仍愿意为刘某某的欠款进行偿还,被告刘亚则自愿还款的行为视为其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被告刘亚则应当对刘某某欠原告赵春明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刘亚则偿还原告赵春明借款8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