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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199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4日以靖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慧、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清晨,靖宇县靖宇镇居民李某某与官某甲因经济纠纷在靖宇县华邦公司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当日8时20分许,李某某在靖宇县县医院与官某甲及其弟弟官某乙、官某某相遇,官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并踢了李某某右侧肋部。后被告人官某某离开,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到靖宇县县医院进行医治。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将李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10月22日,经司法机关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钝器伤致右侧5、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12月22日,经司法机关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官某某以及官某乙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7513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官某乙、张某某、官某甲等人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1996)靖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赵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