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辛某与陈英帅、衡水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陈英帅,衡水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辛某。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帅,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生,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258753-8。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诉被告陈英帅、衡水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董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衡水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陈英帅、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我驾驶冀E×××××三轮汽车沿定魏线行驶至贾庄街白佛村路口时,与被告陈英帅驾驶的冀T×××××冀T×××××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英帅负次要责任,被告陈英帅驾驶的冀T×××××冀T×××××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分公司投入交强险等险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医药费50030.68元(其中包含9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1778元、伤残赔偿金14380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889元、车损9620元,车损评估费280元、拖车施救费4500元。被告陈英帅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冀T×××××冀T×××××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磊,该车挂靠在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冀T×××××冀T×××××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保险邢台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3年3月22日与冀T×××××冀T×××××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王磊签订挂靠车辆合同,该车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从运营中获得利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被告投保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项违反装载安全规定增加10%免赔率,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原告主张的属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评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王磊辩称,对被告陈英帅、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予以认可,愿意就保险公司不赔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先行垫付2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贾庄街白佛村路口时驶入逆行线,与被告陈英帅驾驶冀T×××××冀T×××××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被告陈英帅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磊,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辛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英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南和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保险公司邢台分公司在本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637号案件中从冀T×××××冀T×××××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支付给另一受伤人李小轻医药费194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误工费448元等款共计25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受损失数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辛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2013年4月26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英帅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轮汽车乘坐人李小轻无责任。证据3,被告陈英帅驾驶证,冀T×××××冀T×××××半挂牵引车行车证。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在有效期内。证据5,2010年3月26日刘志校与原告签订房屋租房合同一份,刘志校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刘志校房产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2010年4月1日将刘志校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路中段266号5#-1-402房屋租赁,租期到2014年3月31日。证据6,邢台市桥西区科菲卫浴经销处营业执照一张及2013年9月15日科菲卫浴经销处为原告出具月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此单位打工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证据7,2013年7月22日南和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证据8,2013年4月24日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三轮汽车已报废,鉴定价值为9620元。证据9,原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资格驾驶三轮汽车及三轮车属自己所有。证据10,巨鹿县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张、医药费单据八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辛某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3512.6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病历一套、医药费单据一张款25558.08元,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7日住院治疗13天。证据11,巨鹿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装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80元。证明原告三轮汽车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费用及冀E×××××三轮汽车评估。证据12,辛某户口本复印件一册,证明其子辛茂昌2006年10月31日出生,其女2001年3月26日出生,二人均未成年。证据13,辛永朝户口本复印件一册、证据14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和西泥井村委会出具原告亲戚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亲辛二朝生于1953年5月20日、母亲杨书敏生于1954年11月13日、弟弟辛爱国,原告系兄弟两个。被告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磊将冀T×××××冀T×××××半挂牵引车挂靠到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磊是实际车主。被告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辛某、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英帅、王磊对被告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0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护理天数19天、被抚养人两个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5租房协议、证据8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据11吊装、拖车费、施救费收费单据、证据14亲戚关系证明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鉴定费均提出异议,辩租房协议没有居委会、公安机关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吊装、拖车费、施救费单据均系巨鹿县地税局代开发票,亲戚关系证明原告村委会不能出具证明,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没有相应的车损部位清单,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伤残赔偿金没有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被告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父母均不满60周岁,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英帅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同外其他质证意见同上,鉴定费、评估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货运有限公司、王磊质证意见同陈英帅意见。经过对原告辛某、被告货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审查,原告辛某、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英帅、王磊对被告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均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人员天数、被抚养人两个子女人数年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被告陈英帅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伤残鉴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户口本庭审中四被告均未发表反驳意见,上述原告的证据效力均应予认定。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6、8、11、13、14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50元均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人身份证、房产证、证据6个体营业执照(李志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西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相吻合,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但只能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暂住邢台市打工,原告主张误工费855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证据8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意见书,四被告无异议,意见书中载明该三轮汽车已报废,对该证据证明效力及原告主张车损9600元,应予认定。证据11吊拖、施救费发票,该两张发票开出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差距较长,四被告又有异议称数额高,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有此项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吊拖、施救费可定3000元。证据13原告父亲户口本、证据14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已满60周岁,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被抚养人子女的生活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被告有异议,称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未提交证据,四被告各自发表不承担的意见,对其鉴定费本案不作认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增加10%免赔率,对其所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贾庄街白佛村路口时驶入逆行线,与被告陈英帅驾驶冀T×××××冀T×××××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辛某负此事故主张责任,被告陈英帅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原告医疗费49070.68元、误工费8550元(原告庭审时主张的数额95天×90元),伤残赔偿金53334.6元(8081元×20年×33%),住院护理费706.07元(37.16元×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被抚养人(两个子女)生活费15046.02元(5364元×11×33%÷2人=9735.66元、5364元×6年×33%÷2人=5310.36元),车损9620元,评估费280元,吊、拖施救费共计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0557.37元。冀T×××××冀T×××××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磊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70%责任,被告王磊承担责任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T×××××冀T×××××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投保比例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33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706.07元,误工费8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6.02元、医药费17859元(李小轻案支付医药费194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141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119495.69元;超额部分医药费31211.68元,财产损失费562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吊、拖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80元计41061.68元,其中评估费被告王磊承担30%,即84元,原告承担70%即196元,剩余赔偿款40781.68元,由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2234.50元,剩余款额由原告自负。被告王磊已给付原告25000元,履行赔偿时应予扣除。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辛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款共计人民币131730.19元(原告辛某支取被告王磊25000元在法院履行款时予以扣除),被告王磊赔偿原告辛某评估鉴定费人民币84元。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