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信志、李虹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吴信志,李虹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负责人廖雪伟。委托代理人卢国全、朱乔,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信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被告李虹晓,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诉被告吴信志、李虹晓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顺德分行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顺德分行起诉认为,2012年2月23日,吴信志、李虹晓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吴信志、李虹晓向中行顺德分行贷款394000元用于购房,并约定还款期、利息等。中行顺德分行并依约向吴信志、李虹晓放款,但吴信志、李虹晓多期未依约还款,依合同约定,中行顺德分行有权要求吴信志、李虹晓全额还贷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G8EAA2012019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80665.07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69477.25元,未到期本金利息1815.06元,逾期本金3904.55元,逾期利息5468.2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400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八区11座8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行顺德分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通用条款的第三条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11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94000元。4.《催收函》一份、对应的快递退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催收通知。5.《佛山市顺德区商品房合同及按揭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6.《还款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吴信志、李虹晓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吴信志、李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3日,吴信志、李虹晓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JG8EAA2012019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吴信志、李虹晓向中行顺德分行贷款39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八区11座803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吴信志、李虹晓需分240期每月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中行顺德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处分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签订后,中行顺德分行依约向吴信志、李虹晓放款394000元,吴信志、李虹晓依约将涉诉房产抵押给中行顺德分行,并办理了公示登记手续。后因吴信志、李虹晓未能按时足额清还贷款,至2013年7月4日,吴信志、李虹晓已连续拖欠中行顺德分行贷款多期,中行顺德分行为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至2013年7月31日,吴信志、李虹晓尚欠中行顺德分行贷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373381.8元,未到期本金利息1815.06元,逾期利息5468.21元。另查,中行顺德分行在诉讼中表示其尚未实际支出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中行顺德分行与吴信志、李虹晓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吴信志、李虹晓已连续多期未向中行顺德分行足额清还贷款,属违约的行为,中行顺德分行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吴信志、李虹晓清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另因吴信志、李虹晓用贷款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八区11座803号的房产已抵押给中行顺德分行并办理了公示登记手续,中行顺德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行顺德分行请求吴信志、李虹晓支付律师费,虽然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中行顺德分行现在就要求吴信志、李虹晓支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如日后实际费用发生后,中行顺德分行认为应当由吴信志、李虹晓承担的,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吴信志、李虹晓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8EAA2012019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吴信志、李虹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73381.8元、利息7283.2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欠款清偿之日);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吴信志、李虹晓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八区11座80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65.9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551.98元,由被告吴信志、李虹晓负担6914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垫付,被告吴信志、李虹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韬审 判 员 黄建宇人民陪审员 何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2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