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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陈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李XX,烟台市汽车零配件制造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陈X,宁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关桥路东。负责人陈磊,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陈X、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录永,被告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陈X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堽城镇堽城里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XX及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清明受伤。被告陈X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误工费6484元(216.10元×30天)、营养费40元(20元×2天)、交通费150元,共计8543.20元。被告陈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所有人系我岳母刘凤芹,当时我是借的我岳母的车辆,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根据当时出险情况,我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未取的驾驶证,伙补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如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陈X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堽城镇堽城里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堽城镇堽城里村中心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XX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XX及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3)第51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调查访问,该事故无现场,事后报案,该路段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原告李XX认为被告陈X车速较快,追尾其两轮摩托车后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X认为原告李XX无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地点应让其先行,李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XX(被告陈X之岳母),陈X系借用刘XX的车辆,且陈X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X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1809.2元,其中包括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两周)及住院结算单。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病历复印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16.10元要求被告赔偿30天的误工费计6483元,向法庭提交了烟台胜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工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兹证明李XX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员工,自2011年3月来我单位,至今在我单位工作,特此证明!”,“兹证明李XX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员工,工资5月6336.78元6月4591.30元7月7389.06元8月7617.99元。特此证明!”,“我公司员工李XX(身份证号××)因交通事故请假30天,期间工资扣发,特此证明!”;原告还向法庭提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工资银行卡流水账单一份(原告主张银行卡流水账单显示工资实发数额,纳税额已在工资表中扣除)。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误工休息时间应为诊断证明建议两周,工资过高,应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原告主张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元未提供相应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支付50元。另查明,该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陈XX已向本院起诉,其应得赔偿数额与本案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认为,原告李XX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被告陈X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及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清明受伤的事实清楚,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依据案件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陈述事故经过,酌情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责赔偿。依照该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各被侵权人共同分享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陈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去复印费20元不符合规定外,其余花费均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误工天数,应按1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0.70元(其中医疗费17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3241.50元﹤216.10元/天×15天﹥、交通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