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爱诉被告董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爱,董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张新爱,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鑫地阳光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辉,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马鞍桥南一巷。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爱与被告董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晶,被告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7日结婚,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时常砸、摔东西,后演变为家庭暴力。2013年8月12日凌晨原告在家中被被告殴打,致左下颌肿痛,嘴唇处有2公分伤口流血,右上臂及双下肢多处划痕、擦伤、淤青。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递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13日向盐湖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报案材料。派出所询问笔录,盐湖区人民医院的门疹病历,2013年9月2日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张新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辉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感情破裂,主要原因是性格不合。二、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鑫地阳光城23号楼2单元201房产信息,并陈述对该房屋共同进行了装修。婚后还贷款且房屋现已增值。2、鑫地阳光城23号楼二单元202房产买卖协议,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途观车的当事方、贷款、车辆信息。证明婚后购买、还贷、共同财产。4、山西锦汇服装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及审计验资信息。证明婚后出资注册。原告张新爱经质证认为,1、鑫地阳光城23号楼2单元201房产为婚前2010年4月8日原告张新爱所购买。结婚前已还贷一年,婚后还贷一年,全部是原告一人还的贷款。2011年被告的工资仅980元,还不够自己开销,被告所谓共同装修没有任何证据。2、鑫地阳光城23号楼二单元202房屋是我父亲委托我和我哥张新德购买,房款由我父亲张杰出资,被告认为是公司出资,无任何证据。3、锦汇公司,原、被告2011年4月27日结婚,2011年11月29日成立锦汇公司。原告成立公司四处借款,被告主张分割注册资本、分割股份不成立。注册资本和净资产是两码事,被告提交的公司成立时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此报告不作为日后资金保证”。分割股份也得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被告从未为公司出资,也未参与经营,一切都是原告一手操持打理,公司一切与被告无关。公司现有资本未经清算,有820000余元的借款债务、欠款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债务。4、途观车辆,是原告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首付款和还贷款均是原告独自承担,现贷款仍未还清,被告没有任何出资,不能对车辆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相互��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吵打,2013年8月12日凌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张新爱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张新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董辉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董辉同意解除,要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同时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张新爱购买位于盐湖区人民北路鑫地阳光城23幢2单元1层211房屋,房屋面积123.18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房屋总价计307950元,当日首付207950元,剩余100000元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至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结婚时贷款已还了一年50000元,剩余50000元在原、被告结婚后于2012年5月16日全部付清。2012年11月16日,原告张新爱在运城市彩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消费信贷按揭方式购买晋MNJ5**途观汽车一辆,价值282800元,首期支付110400元(其中车款92800元,交保险费8800元,信贷服务费3600元,车辆抵押费200元,上户保���金3000元)。贷款期限为按揭3年,截止2013年11月19日已还本金80207.72元、利息4621.96元,尚欠车款本金及利息144269.48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张新爱与张玉风共同出资开办山西锦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山西同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锦汇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张新爱实际出资人民币9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5%,张玉风实际出资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法定代表人为张新爱。张新爱为注册锦汇公司,资金来源系用房屋抵押贷款和向其亲属借款而筹资,对于锦汇公司成立至今资产运营赢利及负债情况,因原告张新爱是锦汇公司股东之一,还另有案外人股东,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未请求对锦汇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故锦汇公司目前财产状况无法查清。2013年2月24日,原告父亲张杰委托张新爱、儿子张新德作为乙方与甲方(房主)樊明泽、樊祁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其购买位于盐湖区人民北路鑫地阳光城23幢2单元2层202室单元楼一套。该房屋为二手房,甲方原为银行按揭购买。房屋面积123.18平方米,单价3400元,总价455934元,该房款首付部分200000元已由张杰支付,目前尚未过户。还查明,被告董辉系运城市舜源城乡供排水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月工资为98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389.1元。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后财产的分割,位于盐湖区人民北路鑫地阳光城23幢2单元1层211房屋,系原告张新爱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应为个人财产,但婚后支付的50000元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位于盐湖区人民北路鑫地阳光城23幢2单元202房屋,张新爱和张新德系受其父张杰��托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该房屋系张杰购买,被告提出分割该房产,本院不予支持。晋MNJ5**途观车辆系原、被告婚后,张新爱以信贷按揭方式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首付车款928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10400元,已还贷一年车款8020.72元及利息4621.96元,尚有本息144269.48元未还,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车辆属消费性财产,酌情予以分割。锦汇公司系由原告张新爱与案外人共同出资开办,对该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可另行处理。对原、被告其余主张,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新爱与被告董辉离婚;二、位于盐湖区人民北路鑫地阳光城23幢2单元1层211房屋归原告张新爱所有,原告张新爱支付被告董辉房屋折价款25000元;三、晋MNJ5**途观汽车归原告张新爱所有,原告张新爱支付被告董辉车辆折价款55000元,该车按揭贷款未付款项由原告张新爱承担。上述二、三项原告张新爱共支付被告董辉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