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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横沥晋恺五金电子厂与东莞华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晋恺五金电子厂,东莞华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晋恺五金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第二工业区厂房*楼。诉讼代表人:胡懿龙。委托代理人:万军,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华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法定代表人:黄建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横沥晋恺五金电子厂(以下简称晋恺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华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恺厂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约定华唯公司向晋恺厂购买排线、弹簧线、信号线及双并线等物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2012的5月至9月,华唯公司已向晋恺厂购买的物品价值总计为人民币322621.86元,每月分别是:5月为人民币15407.75元,6月为人民币78897.36元,7月为人民币87342.72元,8月为人民币68132.60元,9月为人民币72841.43元。以上货款,华唯公司没有向晋恺厂支付。为维护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华唯公司向晋恺厂支付2012年的5月至9月的货款人民币322621.86元;二、华唯公司向晋恺厂支付迟延支付以上货款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款日,起算日分别是:1.2012年5月货款15407.75元的起算日为2012年的9月1日;2.2012年6月货款78897.36元的起算日为2012年的10月1日;3.2012年7月货款87342.72元的起算日为2012年的11月1日;4.2012年8月货款68132.60元的起算日为2012年的12月1日;5.2012年9月货款72841.43元的起算日为2013年的1月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华唯公司承担。华唯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晋恺厂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华唯公司已经支付完货款,请求法院驳回晋恺厂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12年1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晋恺厂提供排线、弹簧线、双并线等给华唯公司,月结90天。晋恺厂主张双方交易至2012年9月,2012年5月的货款总额为15407.75元,6月78897.36元,7月87342.72元,8月68132.6元,9月72841.43元。华唯公司主张双方交易至2012年8月,全部货款已经支付给晋恺厂的员工胡阿龙,其中2012年5月的货款总额为15407.7元,6月78897.2元,7月87342.66元,8月68132.48元,并提交了盖有晋恺厂公章的请款明细、2012年12月20日的收据予以证明。收据上注明:今收到东莞华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度货款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仠柒佰捌拾元整、双方此前的货款全部结清。收款人处盖有晋恺厂财务专用章和胡阿龙的签名。晋恺厂确认华唯公司提交的请款明细中的总金额,并主张其送货单、对账单于2012年12月12日被盗,已向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企石派出所报案;原财务专用章已于2012年10月22日前遗失,2013年1月23日,已向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报案;2012年10月22日备案启用新的财务专用章,不清楚2012年12月20日收据上的账务专用章是否是晋恺厂遗失的财务章。对晋恺厂的报案,派出所尚未有侦查结果。庭审中,华唯公司主张胡阿龙与晋恺厂的投资人胡懿龙是合伙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份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上约定合伙经营奕胜电子厂,并依法组成合伙企业,成立晋凯电子有限公司,但实际成立了晋恺五金电子厂,即晋恺厂。晋恺厂主张胡阿龙与晋恺厂没有关联,也无法确认胡阿龙是否是自然人主体,但又确认胡阿龙与胡懿龙合伙经营奕胜电子厂,并出具了有胡阿龙签名的收到胡懿龙投资奕胜电子厂款25000元的收条。晋恺厂还主张晋凯电子有限公司与晋恺五金电子厂是完全不同的主体,晋恺厂是胡懿龙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2月4日,晋恺厂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其原财务专用章已于2012年10月22日前遗失,新财务专用章于2012年10月22日起启用。华唯公司主张晋恺厂从未向其告知原财务专用章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款明细、派出所证明、收条、律师函、银行印鉴卡、法制日报、报警回执、存款账户回单、收据、合伙协议、对账单、出货单、采购退货单、初检退料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经口头约定并履行相关义务,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唯公司主张胡阿龙与胡懿龙是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上约定成立晋凯电子有限公司,但实际成立的是晋恺五金电子厂,即晋恺厂,双方交易往来中华唯公司都是与晋恺厂的员工胡阿龙联络的。晋恺厂确认该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晋恺厂是胡懿龙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胡阿龙与晋恺厂没有关联,无法确认胡阿龙是否是自然人主体。晋恺厂又主张胡阿龙与晋恺厂投资人胡懿龙合伙经营奕胜电子厂。晋恺厂的主张前后矛盾。晋恺厂投资人胡懿龙于2012年12月12日向企石派出所报案称晋恺厂的送货单、对账单被盗,但尚未有侦查结果。晋恺厂该主张现仅有本人陈述,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晋恺厂主张其旧财务专用章已于2012年10月22日前遗失,新财务专用章于2012年10月22日起启用。但晋恺厂直至2013年1月23日才就旧财务专用章遗失一事向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报案,2013年2月4日才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对晋恺厂旧财务专用章遗失一事华唯公司不予确认,并主张晋恺厂从未向其告知。因此,晋恺厂尚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20日前晋恺厂已向华唯公司告知其旧财务专用章已遗失。华唯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0日已付清了晋恺厂2012年5至8月货款249780元,并有加盖有晋恺厂旧财务专用章及胡阿龙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因晋恺厂并未否认该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只是表示不清楚是否为晋恺厂的旧财务专用章,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之前已告知华唯公司旧财务专用章已遗失,同时收据上胡阿龙的签名与晋恺厂提交的收条上胡阿龙的签名及华唯公司提交的晋恺厂予以确认的合伙协议书上胡阿龙的签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华唯公司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晋恺厂主张华唯公司拖欠2012年5月至9月的货款,华唯公司不予确认9月份有货款。因晋恺厂对于2012年9月份货款提交的请款明细没有原件,复印件上也没有华唯公司签名,晋恺厂提交的订购单也无原件,亦无华唯公司的签名,晋恺厂也没有提交9月份货款的税票证实,因此,晋恺厂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9月份存在交易往来,且华唯公司有拖欠2012年9月份货款,故对晋恺厂要求华唯公司支付2012年9月货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晋恺厂提交的5至8月份货款数额有税票证实,晋恺厂也确认华唯公司提交的5至8月份请款明细上的数额249780元,其数额与华唯公司提交的收据上的数额一致。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华唯公司已向晋恺厂支付了2012年5月至8月货款249780元,晋恺厂方的经手人为胡阿龙。故对晋恺厂要求华唯公司再次支付2012年5月至9月货款322621.86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晋恺厂主张其没有收到货款,晋恺厂可另行向收款经手人胡阿龙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晋恺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3070元,由晋恺厂负担。一审宣判后,晋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阿龙不是晋恺厂的合伙人。1.晋恺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胡懿龙。2.胡阿龙与胡懿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经营的是奕胜电子厂,胡阿龙向胡懿龙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写明资金用途,即该款是投资奕胜电子厂合伙款。3.合伙协议书虽然约定成立一家新内资公司(晋凯电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注册成立。4.华唯公司主张胡阿龙、胡懿龙约定成立晋凯电子有限公司,而实际成立的是晋恺厂,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胡懿龙从未与他人协议成立个人独资性质的晋恺厂。二、胡阿龙不是晋恺厂的员工,华唯公司主张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晋恺厂的员工胡阿龙不能成立,华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三、晋恺厂及其投资人胡懿龙并未授权胡阿龙向华唯公司领取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华唯公司已向晋恺厂支付2012年5月至8月的货款错误。华唯公司向胡阿龙支付货款是错误的,该支付不具有对抗晋恺厂的法律效力。1.胡阿龙不是晋恺厂的财务人员,不具有代表晋恺厂向华唯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2.胡阿龙也不是晋恺厂特别授权的货款领取的经办人,无权作为经办人代表晋恺厂收取货款。胡阿龙作为领取货款的经办人,须持有晋恺厂出具的领取货款的授权委托书。晋恺厂作为企业主体,经办人领取货款时必须向华唯公司出具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任职证明、经办人领取货款的授权委托书。四、胡阿龙并未向华唯公司出具领取货款必须的上述特别授权法律文件,即使胡阿龙出具了加盖有晋恺厂财务专用章式样的收据,华唯公司也不能向胡阿龙支付货款。五、华唯公司的错误支付,违反了强制性的财经制度。1.华唯公司支付金额达249780元的现金货款,违反强制性的财经法律制度。按财经法律制度,除零星支出可现金支付外,案涉数额如此之大的业务往来款必须通过企业银行账户转账。2.华唯公司应支付的2012年5月至8月的货款249780元,晋恺厂按照华唯公司的要求,在货款结算之前已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销货单位、购货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与电话、开户银行及账户等十分明确,华唯公司未将货款转账支付是错误支付的原因之一。3.2012年10月22日,晋恺厂已致函华唯公司财务,明确告知相关客户晋恺厂开票业务请严格按照开票账户付款,(其他)付款形式一律否认,晋恺厂要求的付款方式完全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综上,晋恺厂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华唯公司向晋恺厂支付2012年的5月至9月的货款人民币322621.86元;三、改判华唯公司向晋恺厂支付迟延支付以上货款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款日,起算日分别是:1.2012年5月货款15407.75元的起算日为2012年的9月1日;2.2012年6月货款78897.36元的起算日为2012年的10月1日;3.2012年7月货款87342.72元的起算日为2012年的11月1日;4.2012年8月货款68132.60元的起算日为2012年的12月1日;5.2012年9月货款72841.43元的起算日为2013年的1月1日;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唯公司承担。华唯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华唯公司一直与台湾人胡阿龙以晋恺厂的名义进行交易,华唯公司并未与胡懿龙进行过交易。一审时,晋恺厂的负责人胡懿龙并不知晓交易情况。据华唯公司了解,胡懿龙、胡阿龙未继续合伙后,原先与华唯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员跟随胡阿龙继续工作。华唯公司将货款交付给胡阿龙,收款收据上有晋恺厂的印章,因此付款有效。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二审中,晋恺厂向本院提交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四份,主张华唯公司系以向晋恺厂名下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12年1至4月期间的货款,双方存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惯例。同时,晋恺厂还提交了与兴扬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两份,主张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兴扬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诉晋恺厂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兴扬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提交了该两份对账单,晋恺厂提出相关鉴定时,该公司的代理人(即本案华唯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提出异议,对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予确认。华唯公司认为晋恺厂提交的存款账户回单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双方前期的交易系通过转账支付货款,后因晋恺厂及胡阿龙称账户有问题才支付了现金;而兴扬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晋恺厂的案件中,该两份对账单系兴扬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并主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而晋恺厂在该案中并未否认对账单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只是对其上的公章申请鉴定,但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晋恺厂提交了另一份在银行的财务专用章及公章,由于其提交的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存在明显不同且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故兴扬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对晋恺厂提交的印章不予确认,但并未否认自己提交的对账单上印章的真实性,后因晋恺厂未交鉴定费而未作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针对晋恺厂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唯公司是否已向晋恺厂支付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货款。对于该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各持己见。华唯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前述货款,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0日加盖有晋恺厂财务专用章以及胡阿龙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虽然晋恺厂主张其财务专用章已于2012年10月22日前遗失,新财务专用章于2012年10月22日启用,且其投资人胡懿龙已于2012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晋恺厂的送货单、对账单被盗,但晋恺厂就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报案所称内容确实属实,且华唯公司在付款前已经明知晋恺厂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同时,本案中的证据反映胡阿龙与胡懿龙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并约定成立合伙企业晋凯电子有限公司,但晋恺厂在一审中既表示无法确认胡阿龙是否是自然人主体,又主张胡阿龙与胡懿龙合伙经营的是奕胜电子厂,其主张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华唯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原审法院认定华唯公司已向晋恺厂支付2012年5月至8月货款2497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晋恺厂二审中提交的存款账户回单以及另案中的对账单,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晋恺厂主张的2012年9月的货款,原审判决对此亦有详细论述,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晋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40元,由晋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