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韩阳张莉、李春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阳,张莉,李春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韩阳,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吉C6M2**号车司机。被告李春锋,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吉C6M2**号车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占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秀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公司职员。原告韩阳诉被告张莉、李春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孙熙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良、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李春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阳诉称,2013年5月11日11时50分,被告张莉驾驶吉C6M2**号轿车行驶至梨树镇一商店岗区东侧路口,将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春锋系吉C6M2**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双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总计26319.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需要说明的是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应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张莉、李春锋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护理费我们是按月赔付,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中说明。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如何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如何赔偿?2、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二被告如何承担?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莉是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住院93天,全程二级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五张、住院费收据一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三项CT费、放射费我们公司只承担80%,艾滋病(甲乙丙肝、梅)、离子肾功尿酸、尿常规化验费我们公司不承担,头炮氨苄片、依那普利片、银杏达莫注射液、注射用头炮呋辛钠我们公司只承担80%。4、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们公司不承担。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莉、李春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1时50分,被告张莉驾驶吉C6M2**号轿车行驶至梨树镇一商店岗区东侧路口,将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全程二级护理,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莉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春锋,被告张莉与被告李春锋是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是不计免赔。原告已退休,社保给发放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未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莉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10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的应按80%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这些药品及所做检查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莉、李春锋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阳医疗费9489.85元、护理费11228.82元(120.74元/天×93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00元/天×93天),合计2536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莉、李春锋赔偿原告韩阳律师代理费950.79元。(因此笔费用全额保护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保护950.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莉、李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