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周伟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周伟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73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谭窜街**号之***房。投资人杨杰,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原,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被告周伟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及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4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把他自己所有的粤A542**号十通牌货车挂靠于原告并使用原告的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的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主,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也由被告承担。《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承担和支付税务、交通管理等有关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如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支付了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的次日偿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达30日的,或者拖欠原告垫付的涉及挂靠车辆的税款和费用达3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书》,并且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份《协议书》还约定了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542**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2年10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费用,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在这份《协议书》的有效期限届满终止后,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542**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把被告登记为粤A542**号货车的所有人;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伟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粤A542**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使用原告的名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属于被告,使用权由被告自由支配;挂靠车辆在挂靠原告期间及其他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承担并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交通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检测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车船税等税款和费用,被告应当在上一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月的上述各项费用;如果原告已经代替被告缴纳了有关的税款和费用的,被告应当在原告缴纳的次日偿还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挂靠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必须为挂靠车辆投保责任限额或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书,被告应当承担和支付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如果被告在保险期间到期后没有为挂靠车辆投保上述保险的,原告可以代替被告投保并垫付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保险费的次日内把保险费偿还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原告指定的时间办理挂靠车辆的各种维护、审验等事项,否则,产生的逾期罚款等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逾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达30日的,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涉及挂靠车辆的税款和费用达3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书》,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书》有效期间为三年,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一直使用粤A542**车辆从事经营。但在协议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办理上述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粤A542**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约定,《协议书》已在2013年3月31日期满,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约,协议即终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上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上述挂靠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及车主,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码为粤A542**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应同时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伟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月芸曾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