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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381号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茌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1年12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2011年12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7月1日本院立案后,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李某甲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充分了解。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原、被告相互之间已两年未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确认李某甲与李某乙感情确已破裂,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