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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张敏与蒙城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j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蒙城县公安局,陆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蒙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敏,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代剑,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机构代码00317860-5法定代表人:李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鹏,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魏锦伟,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住蒙城县。第三人:陆霞,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诉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讼到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剑,被告蒙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魏锦伟,第三人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蒙公(小)行罚决字(2013)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6月3日早上7时许,第三人陆霞在自家院内因宅基地纠纷与其侄媳妇原告张敏发生争吵、争执。后第三人的丈夫刘俊彦和原告的丈夫刘杨都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用一个尿罐子往坐在电瓶车后座位的第三人头上砸并将尿罐子套在第三人的头上。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部分的证据:1、第三人陆霞的陈述;2、证人刘俊彦、邹建华、刘杨的证言;3、原告张敏的陈述和申辩;4、法医鉴定书;5、原告张敏的户籍证明;6、原告前科查询记录及前科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张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二、程序部分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处罚审批表;5、拘留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蒙公(小)行罚决字(2013)1089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敏诉称:2013年6月3日早上7时许,原告经过第三人陆霞的院子时,第三人夫妻二人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丈夫刘杨赶到,第三人的丈夫刘俊彦便拿自家院子里的铁锨向原告丈夫刘杨头上猛击,双方厮打在一起,导致刘杨眼、身体多处受伤。后派出所也赶到了现场,但不是第一现场,并把双方都带到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后双方均无大碍。就这样当天原告就回去了。几日后被告却以第三人殴打他人为由,作出蒙公(小)行罚决字(2013)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蒙公(小)行罚决字(2013)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城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3日早上7时许,第三人陆霞在自家院内因宅基地纠纷与其侄媳妇原告张敏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的丈夫刘俊彦和原告的丈夫刘杨均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用一个尿罐子往坐在电瓶车后座位的第三人头上砸并将尿罐子套在第三人的头上。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宣告和送达。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陆霞述称: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蒙公(小)行罚决字(2013)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事实部分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是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没有看到当时发生的事,被告仅凭第三人及其丈夫的单方面陈述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举的事实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敏于2013年6月3日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原告的质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程序部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拘留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蒙公(小)行罚决字(2013)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质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7时许,第三人陆霞在自家院内因宅基地纠纷与其侄媳妇原告张敏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的丈夫刘俊彦和原告的丈夫刘杨均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所属小涧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予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6月28日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蒙公(小)行罚决字(2013)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依法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该处罚决定依法对原告进行宣告和送达。另查明,原告张敏曾因殴打他人,被蒙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蒙公(小)行罚决字(2013)1089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所属小涧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敏于2013年6月3日7时许殴打第三人陆霞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蒙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已履行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蒙公(小)行罚决字(2013)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井飞雪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