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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魏×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8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银杰,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李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魏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酷派手机客服中心取其维修的手机时,因无法提供维修单和身份证被工作人员拒绝。被告人魏遂用置物架堵住客服中心办公场所门口,并与工作人员吵闹,严重影响客服中心正常工作秩序,后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魏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王1右手臂抓伤。经鉴定,民警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魏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民警王1对被告人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维修单,伤情照片,身份材料,证人王2、吴、王3、杨、李、王4的证言,被害人王1的陈述,被告人魏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民警的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事民警已就被其打伤一事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