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召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花与被告马俊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马俊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召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春花,女,汉族,1958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锋,男,回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花诉被告马俊锋、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花诉称:2012年2月27日13点多,张定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马俊锋驾驶的豫LF0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定文、李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定文负主要责任,马俊峰负次要责任,李春花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后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达不成一致协议,故原告���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春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5272.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锋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豫LF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2月27日13点多,张定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马俊锋驾驶的豫LF0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定文、李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定文负主要责任,马俊峰负次要责任,李春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3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883.7元(100+100+300+170+441+45772.7=46883.7),并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结算清单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五张。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患骨折未愈合,暂不予鉴定,花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250元(1200+50=1250)。本院又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4500元,花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380元(80+700+600=1380)。审理中,原告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其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儿子方向猛护理。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又查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张定文、李春花两人受伤,���二人与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协商,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用于赔付李春花,将1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中50000元限额亦用于赔付给李春花,下余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待张定文的损失确定后,再将伤残限额下余部分赔付给张定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于收到判决书二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春花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以及造成李春花受伤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结算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豫LF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已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经本案事故中的两个受害人与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协商,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愿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用于赔付李春花,将1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中50000元限额亦用于赔付给李春花,下余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待张定文的损失确定后,再将伤残限额下余部分赔付给张定文,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及5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关于责任分担比例,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马俊锋应承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4500元,本院酌定为425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费用应为51133.7元(46883.7+4250=51133.7)。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64.14元(20442.62÷365×19=1064.14)。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作两次鉴定,鉴定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误工费较高,本院酌定为半年。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221.31元(20442.62÷2=10221.31)。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90元(10元×19天=190)。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大多是出租车发票,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90元。7、关于精神慰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额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20×20%=81770.48)。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5139.63(51133.7+190+570+1064.14+10221.31+81770.48+10000+190=155139.63)。原告与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达成协议,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60000元,下余95139.63元(155139.63-60000=95139.63),应由马俊峰承担28541.89元(95139.63×30%=28541.89)。关于鉴定费,原告两次申请鉴定,鉴定费共计2630元(1250+1380=2630),应由被告马俊峰承担789元(2630×30%=789),故马俊峰应赔偿原告李春花各项损失共计29330.89元(28541.89+789=29330.8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花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二、被告马俊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花各项费用共计2933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李春花承担1940元,被告马俊峰承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