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阳第1、3、4村民小组不服钦州市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阳第1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阳第3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阳第4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胜新村第1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胜新村第2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北行初字第33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阳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载达,组长。委托代理人潘载聪。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阳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善川,组长。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阳第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载能,组长。原告那阳第3、4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俊色。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东培,区长。委托代理人班克宝,男,钦州市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绍璋,男,钦州市钦北区调处办副主任。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胜新村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艺谋,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崇森。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胜新村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钦谋,组长。委托代理人陆贻成。委托代理人陆贻业。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阳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阳1组)、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阳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阳3组)、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阳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阳4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胜新村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胜1组)、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那黎村委会那胜新村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胜2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阳1组的委托代理人潘载聪,那阳3组的诉讼代表人潘善川,那阳4组的诉讼代表人潘载能及那阳3组、那阳4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俊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吴绍璋,第三人那胜1组的委托代理人陆崇森,那胜2组的诉讼代表人陆钦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贻成、陆贻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原告那阳1组、那阳3组、那阳4组的申请,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北政处(2013)19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猪曹、榃细、母狗、岽农(那阳称岽农岭、那胜称虾公岭)等岭地,位于那胜村东面约300米处,位于那阳村东北面约2000米处,其中猪曹、榃细、母狗岭相连一起,面积约540亩,岽农岭为另一处林地,面积约240亩,猪曹、榃细、母狗岭的四至为:东到菠萝岭岐分水直上榃细岭顶分水,南到榃细岭顶分水往西直过母狗岭顶分水,西到母狗岭脚合水为界,北到母狗江边;岽农岭的四至为:东以大葬岭岐分水为界,南到岭顶分水,西到虾公麓岭岐,北到田边,总面积约780亩。上述争议的岭地解放前是无主岭,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和1962年“四固定”时都没有明确归属哪个村队,也没有任何生产队或个人对争议地进行过具体管理。那黎大队(现那黎村委会在1962年至1964年分为岳星、那阳、那罗3个大队,那阳村属那阳大队管辖,那胜村属岳星大队管辖,1964年合并为那黎大队),那黎大队在1965年至1971年在岽农岭至冰水井一带种植茶树、菠萝等作物,其他地方只要以管护松木为主,农场解散后,附近的岳山村、那阳村、那胜村分别把农场一分为三,那阳第1、3、4村民小组管理牛尾岐以南至八台麓一带山岭,此部分山岭伐完松木后,那阳1、3、4组于2008年2月份把岽农麓一带山岭承包给新棠人李兰娟种植桉树;第三人那胜1、2组则先后在现争议岭地上种植木薯、巴蕉、荔枝等作物;余下八台岭一带山岭由岳山村管理。1981走山定界时,那阳1、3、4组领有现争议岭林地的《山界林权证》,第三人那胜1组、那胜2组认为此争议林地权属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有争议,故按上级要求未填表申报该林地的《山界林权证》。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现争议的猪曹、榃细、母狗和岽农等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和1962年“四固定”时期未明确权属也无人管理。那阳1、3、4组以争议岭解放前是其祖宗山,土改、合作化时期由其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落实给其管理为由主张权属,均是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证实,那胜1、2组以其对争议岭已管理了几十年,从来没有发生过权属争议为由,主张争议岭全部属于其所有,也缺乏法律依据。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稳定,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四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双方争议的岽农岭范围的岭地从大葬岭岐往西方向第一个麓合水口垂直上挂零(价灵)岭岐直上高程187.5米的虾公顶为分界线,分界线东南面的岭地处理归那阳1、3、4组共有,分界线西北面的岭地处理归那胜1、2组共有;将双方争议的猪曹、榃细、母狗派范围的岭地从牛头岭顶沿东北方向延伸的岭岐经过猪曹岭顶再延伸到菠萝岭顶为界线,分界线的东面处理归那阳1、3、4组共有,分界线西面处理归那胜1、2组共有。撤销那阳3、4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54)“猪曹、榃细、母狗”栏目中与现争议岭地权属有关的内容。撤销那阳1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50-1)“那局岭、阿(亚)婆岭、价灵(挂零)麓”栏目中与现争议岭地权属有关的内容。撤销那阳4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53)“岽农”栏目中与现争议岭地权属有关的内容。撤销那胜2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58)“岽农麓口”栏目中与现争议岭地权属有关的内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界至图,用以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时已经组织双方到现场沟图确认争议范围界线;2、陆钦谋、陆艺谋、潘发川、潘善川、潘载能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时已经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的经过;3、陆贻球、玉开远、朱美、朱兴基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解放前到解放后争议岭地是放牧地,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山岭没有落实给任何生产队管理使用;4、冯仕龙、黄群珍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1981年走山定界时其两人负责走山定界工作,但是不到现场走界;5、朱文业、陆贻业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岭解放前后一直是公用放牧地,“四清”时那黎的群众到争议岭种植木薯番薯;6、潘利川、潘伯宽、潘壁川、潘贵川、潘顺川、雷时钦、雷时荫、冼诗庆的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林地纠纷是因70年代那胜队到争议岭去种植松木而引发,以及1981年大队干部组成情况,争议地的管理情况及雷时荫负责填证,但是不到现场走界等事实;7那黎村委会声明1份,用以证明那黎大队在争议岭办的农场在1971年解散,不主张权属;8、陆艺谋、潘载达、朱开营的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北区政府于2013年向这些人了解纠纷的情况时,证明那黎大队1971年大队在争议岭办理农场,解散后争议岭由原告、第三人及由岳山村分别管理;9、朱仕诸问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在争议岭做过农场场长;10、那阳队山权证、那胜队山权证、那阳一队山权证、那阳三、四队山权证、那胜一、二队山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1981年走山定界时那阳一、三、四队,填表申领了现争议岭的一部分山权证与那胜一、二队山权证有重叠;11、调解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调处本案时经过调解未果的事实。原告那阳1、3、4组诉称,北政处(2013)19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争议的林地解放前属原告所有,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原告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仍属原告集体所有,并已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为2-050-1、2-052、2-054。被告认定1965年至1971年那黎大队办农场时使用了现争议的林地,农场解散后,第三人则先后进行管理没有事实依据,那黎大队办农场所使用的林地与现争议的林地无关,况且,农场解散后,第三人也没有管理这些林地,因此,被告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林地应以母狗江中心为界,江的东南面林地属原告所有,江的西北面属第三人所有,但被告违背历史事实,将越界过江侵占原告林地种植荔枝、木茹就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草率撤销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山界林权证》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那阳1、3、4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那阳第一、三、四队《山界林权证》,用以证明争议的猪曹、榃细等岭一直是原告所有;2、玉屋村《山界林权证》,用以证明玉屋村边界的土地都是原告的;3、朱仕储证明,用以证明那黎大队办农场的岭地与猪曹、榃细岭无关;4、那阳村潘姓族谱,用以证明现争议岭属那阳村潘氏家族所有。被告辩称,北政处(2013)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正确。原告与第三人因猪曹、榃细、母狗、岽农等岭发生权属纠纷,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查明,原告认为现争议地是其开基立业之地,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经查各个历史时期的老干部及知情人士证实,现争议地解放前是无主山,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和1962年“四固定”时都没有明确归属哪个村队,也没有任何生产队或个人对争议地进行过具体管理。1965年至1971年,那黎大队在岽农岭至冰水井一带种植茶树、菠萝等作物,其他地方只要以管护松木为主。七十年代,曾在林地权属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发生过争议,1981年“走山定界”时,第三人按上级要求,没有把争议地填报《山权证》,而原告则擅自把有争议的岭填报领取《山权证》,明显违反了当时走山定界政策。且当时既没有大队干部或生产队长、群众代表到现场勘界,也没有邀请相邻的生产队干部、代表到现场勘界,发证时也没有张榜公布各队申领《山界林权证》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持有的1981年《山界林权证》内登记有现争议岭内容的部分应属无效,应予以撤销。原告称北政处(2013)19号处理决定明显偏袒第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北政处(2013)19号处理决定所采信的证据,被告是依法收集的,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并非假材料、假证据。原告称那黎大队所办农场与现争议岭无关且办场时间为1年,1962年“四固定”时是固定给原告集体所有的。经被告调查,1962年“四固定”那阳大队及岳星大队现还健在的大队干部及知情人均证实,那黎大队于1965年至1971年在岽农麓至冻水井一带办有一个农场,农场解散后,原告、第三人与岳山村分别管理农场一部分山岭,各有所得。综上,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3)1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那胜1、2组述称,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地属其所有不符合事实,自相矛盾。本案争议地离原告3、4公里,在2008年李兰娟种桉树修路之前,想要从那阳村到本案争议地根本无路可走,有多处深沟且山上荆棘丛生,更谈不上管理此处山岭,原告所编造的历史也错漏百出,不切实际。本案争议地座落在第三人村庄附近,除那黎大队1965年-1971年在争议地办农场外,那胜村一直管理使用本案争议地,在平缓的地方所有坡地都是那胜村人开垦,曾种植过木薯、荨麻、竹木等经济作物。从上世纪80年代初,那胜村人就陆续到本案争议岭地大量种植荔枝,在荔枝成熟期间还有部分那阳群众来帮采收荔枝,从未发现有谁说本案争议岭地是属原告所有。原告认为玉屋村有岭与那阳村岭地相邻也没有事实依据,应该说交界的山岭是那胜村的或是争议岭才是正确的。北政处(2013)19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那胜1、2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界至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那阳1、3、4组对被告提供证据1、2、4、6、1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3、5、7、8、9、10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3,认为除玉开远说的是事实外,其他的都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证据5,认为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证据7,认为没有农场,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证据8,认为潘载达所说的是事实,其他的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证据9,认为不是事实,农场办在冰水井与争议地无关;对被告提供证据10,认为那阳一、三、四队的山权证是事实,那胜一、二队山权证不是事实。第三人那胜1、2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山权证里面的岭地跟第三人的山权证岭地是有重叠的;对原告提供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3,认为朱仕储的问话笔录政府已经调查了,以政府调查的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5、7、8、9、10,是被告依法向知情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这些调查笔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一定的客观事实,但不能作为认定林地权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为猪曹、榃细、母狗、岽农岭(那胜称虾公岭),其中猪曹、榃细、母狗岭相连,四至为:东到菠萝岭岐分水直上榃细岭顶分水,南到榃细岭顶分水往西直过母狗岭顶分水,西到母狗岭脚合水为界,北到母狗江边。面积约540亩,岽农岭为另一处,四至为:东以大葬岭岐分水为界,南到岭顶分水,西到虾公麓岭岐,北到田边。面积约240亩。上述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和1962年“四固定”时期都没有证据证明属哪个村队所有,也没有任何生产队或个人对争议地进行过具体管理。1962年至1964年,那黎大队分为岳星、那阳、那罗3个大队,那阳村属那阳大队管辖,那胜村属岳星大队管辖,1964年合并为那黎大队。1965年至1971年,那黎大队曾在岽农岭至冰水井一带种植茶树、菠萝等作物,农场解散后,岳山村、那阳村、那胜村分别把农场一分为三,那阳第1、3、4村民小组管理牛尾岐以南至八台麓一带山岭,此部分山岭伐完松木后,原告那阳1、3、4组于2008年2月份把岽农麓一带山岭承包给新棠人李兰娟种植桉树;第三人那胜1组、那胜2组则先后在现争议岭地上种植木薯、巴蕉、荔枝等作物;余下八台岭一带山岭由岳山村管理。1981年走山定界时,那黎大队没有大队干部或生产队长、群众代表到现场勘界,也没有邀请相邻的生产队干部、代表到现场勘界,发证时也没有张榜公布各队申领《山界林权证》的具体情况,造成原告和第三人所领取的《山界林权证》存在重叠现象。之后,第三人在现争议的林地上种植荔枝树,部分荔枝树已成长多年,挂果收益。2008年2月,原告把岽农麓一带山岭承包给新棠人李兰娟种植桉树时,再次而引发权属纠纷。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北政处(2009)21号处理决定,由于该处理决定有误,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了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的通知,再次进行补充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四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双方争议的岽农岭范围的岭地从大葬岭岐往西方向第一个麓合水口垂直上挂零(价灵)岭岐直上高程187.5米的虾公顶为分界线,分界线东南面的岭地处理归原告那阳1、3、4组共有,分界线西北面的岭地处理归第三人那胜1、2组共有。将双方争议的猪曹、榃细、母狗派范围的岭地从牛头岭顶沿东北方向延伸的岭岐经过猪曹岭顶再延伸到菠萝岭顶为界线,分界线的东面处理归原告那阳1、3、4组共有,分界线西面处理归第三人那胜1、2组共有,并撤销双方《山界林权证》中登记有现争议林地栏目内容。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19号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3)19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那阳1、3、4组与第三人那胜1、2组争议的猪曹、榃细、母狗、岽农岭(那胜称虾公岭)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和1962年“四固定”时都没有明确归属哪个村队,也没有任何生产队或个人对争议地进行过具体管理,属于权属未有明确的林地。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以及林地所处的位置,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稳定,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将争议的林地分割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争议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1962年“四权下放”时固定给其所有,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3)19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北政处(2013)19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淳高审 判 员 刘星彬人民陪审员 唐佳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