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城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无业。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富昌、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张炳德与原告结婚前有三个子女,长子张金平(先于张炳德去世)、次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长子张金平育有一子张某丙。××××年××月××日张炳德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张炳德于2012年2月12日因病去世,留有婚后共同购得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苗圃宿舍区房产一套;张炳德去世后遗留有死亡遗属补助金32350元;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本案中涉案的房产,是张炳德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母亲的共同财产,该房系1982年的福利分房,1996年房改时,根据当时的政策,经张炳德的同意,由张金平出资购买,被告张某乙为了方便照顾老人,将张某乙及其丈夫、子女的户口迁入该诉争的房产中,从1997年开始搬入诉中的房屋照顾老人,在张炳德住院期间张某乙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7203元,护工费43820元,生活费10060元,交通费7460元,丧葬费19853元,在张炳德去世后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冯某2100元,后为冯某办理工资卡花费1900元。被告张某乙的辩论主张同被告张某甲的辩论主张。被告张某丙辩称,主张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张炳德在冯某结婚前与前妻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张金平、张某甲、张某乙,张金平先于张炳德去世,张金平生前育有一子张某丙。原告冯某与张炳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以房改价够得坐落于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张炳德去世后张某乙从潍坊广丰商贸有限公司领取张炳德的丧葬费、救济费323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房产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求实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山求实评字(2013)第B09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为242310元。原告为此花费房产评估费2900元。另查明,张某乙为张炳德垫付医疗费6516.79元、丧葬费15853元,张炳德死亡后张某乙从丧葬费、救济费中支取2000元给冯某。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张炳德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张炳德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炳德、冯某各享有涉案房产1/2的房产份额。张炳德去世后,张炳德在该房屋中享有的1/2的房产份额应由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依法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1/8的房产份额。坐落在潍坊市潍城区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由原告冯某享有5/8的房产份额,被告张某甲享有1/8的房产份额,被告张某乙享有1/8的房产份额,被告张某丙享有1/8的房产份额。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冯某、张某丙均提出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冯某主张房地产估计报告所评估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数额的金钱,张某丙提出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不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相应价款,根据房屋所占份额的实际情况及支付能力,对于原告要求取得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应当以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242310元为基数,按照张某丙应取得的涉案房屋1/8的房产份额支付给张某丙30288.75元的房屋补偿款,按照张某甲应取得的涉案房屋1/8的房产份额支付给张某甲30288.75元的房屋补偿款,按照张某乙应取得的涉案房屋1/8的房产份额支付给张某乙30288.75元的房屋补偿款。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用应由其他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的多少承担相应的费用,即本案的评估费由原告冯某承担1812.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362.5元。被告张某乙主张其为张炳德垫付了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张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花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张某乙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被告张某乙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张炳德的丧葬费、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丧葬费、救济费根据国家的规定分配给死者的家属,张炳德去世后由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在扣除丧葬费、治疗费等费用后剩余后剩余的9980.21元应当分配给张炳德的直系家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分得2495.05元,在扣除已经支付给冯某的款项后,冯某可分得495.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潍坊市潍城区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归原告冯某所有二、原告冯某支付张某丙30288.75元的房屋补偿款,支付张某甲30288.75元的房屋补偿款,支付张某乙30288.75元的房屋补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张炳德的丧葬费、救济费中剩余的9980.21元,由原告冯某获得495.05元,被告张某甲获得2495.05元,被告张某乙获得2495.05元、被告张某丙获得2495.05元;被告张某乙于被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冯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365.6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673.125元。评估费29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1812.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吴晓勇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