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凯元电器有限公司与蔡建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凯元电器有限公司,蔡建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宁波凯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园区白鹤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盛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德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建浩,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凯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建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凯元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象山工业园区白鹤路198号南首厂房三楼及部分办公楼,共计约1600平方米;租期为三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60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半年租金,剩余半年租金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水、电费按月支付,门卫工资每月承担300元;乙方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并终止协议,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0000元,水、电费等相关费用8070.25元及利息(以上述费用总额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于2014年1月1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请求中水、电费等相关费用8070.25元的利息损失,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并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宁波象山蓝丝(系笔误,实系蓝狮)服饰有限公司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等费用共计8070.25元的事实。被告蔡建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房屋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签订,但案涉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系宁波象山蓝狮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3月,被告因经营困难,曾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故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2月,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知晓案涉租赁物系宁波象山蓝狮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用房,被告并非实际使用人;被告自2013年1月份开始未缴纳租金,原告应于次月终止房屋租赁协议,故2月份开始产生的租金系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显示案涉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宁波象山蓝狮服饰有限公司,且2013年2月份已实际停止经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鉴于被告对其租赁原告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真实性及租金支付情况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宁波象山蓝狮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份停止生产,相关设备仍在租赁物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租赁协议的乙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被告不影响被告履行租赁协议的义务,故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终止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现被告仍继续占用租赁物,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的占有使用费,计算基数可参照租金标准438.36元/天(160000元÷365天)。结合上述,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可确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80000元于同年1月1日前付清,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租金44274.36元(438.36元/天×101天)于同年7月1日前付清。关于被告辩称自2013年2月份后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产生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案涉租赁物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070.25元,被告经审核对具体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租金,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租金的支付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故租金利息损失应以半年租金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剩余租金44274.36元应自2013年7月1日起算。占有使用费系协议解除后产生,原、被告关于该项费用的损失未有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凯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建浩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二、被告蔡建浩支付原告宁波凯元电器有限公司租金124274.36元、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438.36元/天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8070.25元;三、被告蔡建浩支付原告宁波凯元电器有限公司租金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剩余租金44274.3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二、三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宁波凯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0元,由被告蔡建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