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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二初字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与张胜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张胜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548号原告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4道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蔚兰、杨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瑞,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滨安物流)与被告张胜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蔚兰、杨柳,被告张胜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安物流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承包原告临时彩钢房暖气安装(锅炉及安装材料由被告提供),2010年10月16日交工,当日晚烧锅炉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工人曲某某、王某某和祝福恩等三人不同程度烫伤和皮外伤,三人先后住院治疗,次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认锅炉爆炸事实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曲某某住院120天,医疗费126124.55元。王某某住院75天,医疗费41311.47元。祝福恩住院6天,医疗���1722.68元。合计医药费169158.70元。曲某某受伤停工120天期间工资6450元,王某某受伤停工期间(住院75天,在家养病休息的时间总计120天)工资6400元,曲某某、王某某住院护理补助6000元。2010年7月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曲某某为工伤,2011年10月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曲某某为七级伤残,2011年11月9日经与曲某某协商,除上述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曲某某人民币9万元,加上原告律师费3500元,总计281508.70元。上述费用除被告于发生事故时支付1万元,2011年12月支付41900元,剩余229608.70元原告垫付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力支付为由拒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出具的赔偿书原告享有追偿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29608.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瑞辩称,1、锅炉重地,闲人免进。原告工作人员进入锅炉房属于原告管理上的疏漏。2、利用临时工且从未进行过培训的人员进行司炉,致使锅炉操作不当。3、锅炉现在仍由原告使用,说明质量无问题,而且本案也不是因为锅炉质量问题产生的局部爆炸。发生开裂的原因是因为操作人员没有将锅炉的进排水阀门打开,致使常压锅炉变成有压锅炉,操作人员没有及时发现阀门关闭问题。专家给出的锅炉爆炸原因是管道结冰,与被告无关。4、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王某某停工期间(住院75天,在家养病休息的时间总计120天)工资6450元有异议,王某某住院期间给付是正常的,出院后给付没有法律依据。5、承诺书是在案发后第二天出具的,其背景是被告真的以为是自己的锅炉有问题,原告要以向质监局举报为要胁,但实际上锅炉是合格的,原告仍在使用。6���原告不享有被告追偿权。原告与受害人形成了用人关系,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全部费用,其行为已经违反关于劳动法方面规定。如果没有给职工交纳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原告没有向被告追偿权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承认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被告为原告安装暖气锅炉,于2010年10月15日完工,10月16日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工人受伤,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出自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发生事故后非常恐惧,以为是锅炉爆炸造成的后果,事后发现是锅炉开裂和操作不当造成的,而且这个协议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照着抄写的。证据二,曲某某住院汇总清单一份,证明曲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6124.55元,住院时间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共计120天。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王某某住院汇总清单一份,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311.47元,住院时间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编号1010160301,证明曲某某是滨安物流工人,认定为工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五,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11月31日出具的哈劳鉴字(2011)第S5610号劳动更里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曲某某伤残七级。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六,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的黑人社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滨安物流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后,结论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七,2011年11月9日,滨安物流与曲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滨安物流除了垫付的医疗费之外,又给付9万元赔偿金,该款已在签订协议当日给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给曲某某的9万元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没有见到赔偿协议书中曲某某的收据,不能证实曲某某已经收到款。证据八,爆炸锅炉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是锅炉最上方的一块钢板裂开。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九,锅炉爆炸现场照片6张,爆炸修复后照片7张。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本身没异议,但对照片上的文字说明有异议。证据十,因公司正在审计,审计部门只带了部分工资明细表。证明2010年11月份曲某某和王某某领取的工资是1625元,12月份曲某某和王某某领取的工资是1600元。原告给这二人都是四个月工资,他俩工资是1600元,多余的钱是工作期间手机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工资是1600元无异议。但原告只举示了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公司应某某有淡季和旺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水暖安装承包给被告。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调查笔录及被告证人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始委托的黑龙江江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湛东、杨洁取的笔录,证明:1、烧锅炉的司炉人员祝某某为滨安物流的装卸工,不是专职司炉人员。2、此前祝某某从未接触过司炉工工作。3、在司炉前未进行过培训。4、事故发生前祝某某曾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告诉祝某某把阀门都打开,但是祝某某只打开暖气的阀门没有打开锅炉的阀门。5、从来没有人告知过祝某某不让外人进入锅炉室,就是说单位没有这种规章制度,该证据有证人祝某某的签名以及在场人李军的签字。李军是春雷公司职工,住鞍山市海城市牌楼镇。因为祝某某是原告的职工,被告申请原告通知他到庭。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到庭。证据三,孙智华书写的承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承认书是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智华书写的承认书抄的,证明该份承认书并非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意见:承认是孙智华本人写的,因为被告文化程度不高,内容是当时一起商量写的,当时对被告说过如果不写承认就报案。证据四,2011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已交付给原告赔偿款419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向双方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哈尔滨市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安全设备监察处在2011年处理涉及本案锅炉爆炸的全部卷宗。该卷宗没有事故调查报告,卷宗材料有该局出具给��告上级主管部门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介绍信及事故情况介绍,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曲某某来我局上访问题的答复》,哈尔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指定哈尔滨市质量监督局依法予以调查处理锅炉爆炸事故的文件,曲某某上访和起诉的相关材料,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哈西法庭的谈话笔录、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曲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材料,调查处理锅炉爆炸的办案人的个人书面材料。负责调查处理锅炉爆炸的办案人向本院介绍了整个事故调查情况:滨安物流用的是常压锅炉,该常压锅炉是老式锅炉,既不用审批生产资格也不用监管,锅炉工也不用持有上岗培训的资格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滨安物流使用的锅炉正常不应由其部门监管,但因受伤职工曲某某上访,被市政府指定该处进行处理。在进行事故调查时,锅炉所在原厂房已经拆迁,滨安物流现在的厂子仍然使用该锅炉,根据受伤工人及滨安物流工作人员介绍,查验了爆炸锅炉,爆裂的管已焊上,从现场看只能得出是循环管某处结冰,不能循环造成爆炸的个人意见,没出结论意见的原因是滨安物流没有及时报案,事隔一年现场已经完全破坏,所以该处是以调解方式处理。原告、被告对上述卷宗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对卷宗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可能是循环管某处结冰造成炸管的个人意见有异议,认为当天晚上天气预报报的温度是零下6度,不可能结冰。被告同意是循环管某处结冰造成炸管的个人意见。通过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在锅炉爆炸第二天给原告出具的承认书,证据二是曲某某住院汇总清单一份,证据三是王某某住院汇总清单一份,证据四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五是证明曲某某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六是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七是滨安物流与其职工曲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据八是锅炉爆炸后的照片两张,证据九是锅炉爆炸现场照片6张,锅炉修复后照片7张,证据十是2010年11月份、12月份曲某某和王某某领取1600元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双方签订由被告承包水暖安装的协议书,证据三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智华书写的承认书原件,证据四是被告交付给���告赔偿款41900元的收据,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黑龙江江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湛东、杨洁的调查笔录,律师在其调查笔录里记载了有关证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讲述,应当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调查人和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是合法取得,故对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滨安物流与张胜瑞签订协议书一份,滨安物流将彩钢房的水暖安装承包给张胜瑞。协议签订后,张胜瑞自行生产常压锅炉一个,安装在滨安物流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利材街滨安物流租赁的龙江电工厂其自建彩钢房内,给滨安物流一座二层、两座一层的彩钢房供暖。锅炉房与水房共用一个房间,中间隔一道20公分高砖墙。2010年10月15日晚安装完毕,张胜瑞调试运行正常,但有点漏水,在10月16日进行了修理,10月16日被告调试完毕后交付给滨安物流使用。当日滨安物流指派临时工祝某某烧锅炉。18时20分左右,在水温增高且打开循环泵也未降温的情况下,滨安物流法定代表人孙智华指派祝某某给张胜瑞打电话,张胜瑞在电话中指导祝某某打开锅炉上的阀门,滨安物流临时工曲某某被叫去拿手电帮助照明修锅炉,滨安物流临时工王某某去水房打水。在18时25分左右锅炉发生爆裂,锅炉上的最上端的钢板蹦开,钢板和开水将烧锅炉的祝福恩及在场的滨安物流临时工曲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烧伤。当晚原告将曲某某和王某某送到哈尔滨��第五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曲某某被诊断为全身烧伤Ⅱ°Ⅲ°30%、角膜烧伤、面部外伤,住院120天,医疗费126124.55元;王某某住院75天,医疗费41311.47元。祝某某当天脚踝被烫伤,没住院,在出事后因脚烫伤发炎,第三天在龙江电工厂旁省二院分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用是1722.68元。三人合计医疗费169158.70元。张胜瑞当天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医疗费由滨安物流支付。2011年12月19日滨安物流出具收据一份,张胜瑞又交付给滨安物流医疗费4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报案。2010年10月17日孙智华对张胜瑞说“如果不写承认我就报案”,为此由孙智华书写承认书一份,张胜瑞按孙智华书写的承认书照抄一份,承认书载明的内容是“我在2010年10月承包滨安物流彩钢房暖气安装。10月15日完工,10月16日在烧炉时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三人不同程度烫伤和皮外伤,对于锅炉爆炸��引起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在2011年7月18日,由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曲某某是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工人,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31日由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哈劳鉴字(2011)第S56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评定曲某某伤残七级。2011年9月14日滨安物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曲某某经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安全设备监察处调解,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滨安物流除垫付给曲某某治疗费12万元外,再一次性给付9万元赔偿金。2011年11月12日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作出的黑人社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维持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张胜瑞在事故发生后已将被崩下来的铁板重新安装,现��裂的锅炉还在滨安物流新经营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江桥街87号孙氏物流大市场院里正常使用。另查明:滨安物流没有按照规定为职工曲某某、王某某和祝福恩交纳工伤保险。曲某某和王某某工资是每月1600元。2011年3月曲某某家属要求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滨安物流锅炉爆炸事故,2011年4月11日曲某某向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滨安物流瞒报锅炉爆炸责任事件,2011年5月23日哈尔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定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处理。经该局特种安全设备监察处调查,滨安物流爆裂的锅炉是常压锅炉(非承压锅炉),因事故发生已一年,锅炉所在原厂房已经搬迁,现场已破坏,对锅炉爆裂原因没有出具书面结论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胜瑞出具的承认书能否证明其生产的锅炉存在质量缺陷,并致使锅炉爆裂���2、滨安物流对职工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针对诉争第一个焦点,张胜瑞出具的承认书能否证明其生产的锅炉存在质量缺陷,并致使锅炉爆裂问题。滨安物流认为张胜瑞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锅炉爆炸原因,张胜瑞认为承诺书内容是滨安物流法定代表人孙智华写的,并以举报为由要胁张胜瑞抄写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承认书并未写明因锅炉存在质量缺陷发生的爆炸,庭审时孙智华已承认“对被告说如果不写承认我就报案”,证实了在事故发生后张胜瑞出具的承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滨安物流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错过了查清锅炉爆炸原因的时机,致使锅炉爆裂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滨安物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锅炉存在质量缺陷,这种质量缺陷与锅炉爆裂存在因果关系,且滨安物流仍在使用该锅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针对诉争第二个焦点,滨安物流对职工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曲某某、王某某和祝福恩作为滨安物流的职工既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受害人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权利,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待遇也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受害职工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本案来讲,受伤职工曲某某已被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曲某某、王某某和祝福恩是工伤赔偿的权利人。原告系依法应当参加社会统筹的单位,其应当为曲某某、王某某和祝福恩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未给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导致三职工无法行使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因此,原告赔偿三职工的相关损失是其法定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工伤赔偿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滨��物流支付的医疗费及与受伤职工之间的和解协议,无论数额多高或多低,均不能对第三者产生约束力。且本案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曲某某和解的费用与原告陈述的按照工伤保险标准应某某赔偿的数额基本一致。原告以被告出具承诺书的理由将该案中的工伤赔偿款认定为是因履行合同之故产生的损失,实质是混同了工伤赔偿款与违约财产损失,改变了工伤赔偿款的性质。本案张胜瑞制造的常压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张胜瑞不是该锅炉爆裂事故的侵权人,故本案滨安物流就该工伤赔偿款向张胜瑞进行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在工伤赔偿和解期间支付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滨安物流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29608.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要求被告张胜瑞偿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29608.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王阿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学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