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华容县三封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2013年7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中全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廖文,人民陪审员刘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月2日,生子王某乙。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致伤原告,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27.08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医药费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及进行伤情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平时为一些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1-6周岁,每年6000元,6-18周岁,每年15000元)及共同财产分割存款17000元。如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2011年6月3日,原、被告依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1月2日,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小孩后,便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2012年11月17日,原告以要外出务工为由,将王某乙送至被告(当时在岳阳务工)父母处,并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之后,原告便向自己父母打电话,原告父母接到电话后,随即赶来被告家,被告此时已回到家。接着,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因双方言辞激烈,随后,原告及原告父母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发生揪扭,经周围群众劝解及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后,纠纷才得以平息。在双方揪扭的过程中,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被致伤。2012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两份鉴定意见书。第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侧门牙侧切牙松动,╋3牙齿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微伤。3、建议伤后伤休3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含牙齿修复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侧门牙侧切牙松动,╋3牙齿脱落。2、属十级伤残。双方自2012年11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另有金银饰品(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等)价值13084元。原告的嫁妆(棉被、床单、床罩等)价值约5000元,原告送给被告金戒指(价值约为1300元)。原告陈述,原告向马某某(原告继母)借款15000元,刘某某(原告母亲)7000元,用于治伤,被告表示不知情。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在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父亲为小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及其亲属均不冷静,以致发生揪扭,在相互揪扭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在诉讼过程中,经基层组织及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坚决不同意抚养子女,被告表示虽不愿意抚养子女,但如果抚养子女,则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21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相对来讲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目前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被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劳动和生活均有一定影响,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酌定为10000元。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及首饰的行为与原告送给被告金戒指的行为均系赠与行为,原则上不予返还,但考虑到价值差异较大,被告又居住生活在农村,可由原告作适当返还,原告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以归其所有的嫁妆折抵应作适当返还给被告的彩礼及首饰。原告陈述,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因治伤所负债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2012年1月2日出生)由王某甲抚养至18周岁止,何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某乙10周岁前的抚养费,之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王某甲给予何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王某甲赠送给何某某的彩礼及首饰归何某某所有,何某某的嫁妆及赠送给王某甲的金戒指归王某甲所有;五、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全审 判 员 廖 文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