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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宝华与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华,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梁宝华。委托代理人许风坤,山东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地址:莱芜市龙潭东大街与赢牟大街交界处。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宝华与被告李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华的委托代理人许风坤,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华诉称,2013年7月14日16时00分,被告李波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其前方梁宝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吕颜英、王胜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90元。被告李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波按照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00分许,李波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梁宝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吕颜英、王胜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波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梁宝华的损失有:车损83300元,车上物品损失1900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清理、停车费49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8859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清理、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波与原告梁宝华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宝华无责任。被告李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宝华的损失,原告梁宝华交强险和商业险外损失由被告李波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宝华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宝华财产损失86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保全费906元,共计2921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