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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罗凌云诉梁景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凌云,梁景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罗凌云,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雪琼,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景辉,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49号日东广场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春锦。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秋生,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罗凌云诉被告梁景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4月27日18时40分,被告梁景辉驾驶粤CS41**号小车沿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西行至益利名门对面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罗凌云驾驶粤CA3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洁如沿尖峰前路由西往东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凌云、黄洁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梁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罗凌云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髌骨骨折等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十级;四、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18445.69元,被告称应按票据实际计算。经审查,原告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95天,住院费43590.10元,被告人寿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梁景辉垫付了20300元医疗费,原告自付了13290.10元(13314.52元-退款24.42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费用5133.17元,即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18423.27元(13290.10元+5133.1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4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六、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称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没有医嘱,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70444.36元,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4月27日到2013年6月20日不符合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定残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因此应从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完税证明,在2012年4、5月,原告依然有缴费记录,原告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从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低于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将年终奖计入误工费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5日)共377天,误工损失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银行)清单,2011年11月(5167.73元)、12月(4323.27元+1000元)、2012年1月(7370元+614元)、2月(4896.76元)、3月(4592.15元)、4月(5013.03元)、5月(实为4月份的工资)(4925.01元),与原告举证的工资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5415元。事发后,按工资清单显示,原告的工资2012年6月为671.67元,7月—2013年4月均为每月171.67元,即事发后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388.37元(671.67元+171.67元×10月),原告的误工费为65660.13元(5415元/月÷30天×377天-2388.37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65956.42元,被告认为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本案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10%);九、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14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按1人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8550元(90元/天×95天);十、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850元,被告认为过高,300元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损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二、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股份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按过错责任承担,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十三、原告要求赔偿因残疾导致无法从事原工作的工资差额损失6878.87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没有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梁景辉支付医疗费20300元,人寿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公司是人寿公司,被保险人是梁景辉;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时间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十八、机动车使用人:梁景辉;十九、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黄洁如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正在审理中,故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份额应各预留50%的保险份额;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5.69元、误工费70444.36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导致无法从事原工作的工资差额损失6878.87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197225.34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CS41**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84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合计23173.27元,由于被告梁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被告梁景辉已支付的医疗费20300元可凭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65660.1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666.5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问金5000元)(已预留份额55000元给另一伤者),余下93666.55元(148666.55元-55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凌云的精神和物质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凌云物质损失93666.55元;三、驳回原告罗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原告罗凌云负担5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6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泳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