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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仁有与许金水、许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有,许金水,许华杰,姚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高仁有。被告:许金水。被告:许华杰。被告:姚国富。原告高仁有诉被告许金水、许华杰、姚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有、被告许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杰、姚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有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高仁有与许金水、许华杰、姚国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许金水、许华杰因经营需要向高仁有借款250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3日,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逾期部分利息照付且每天另加总额的1%违约金,姚国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如发生违约,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签约当日,高仁有按约经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将资金250万元划入许华杰账户。借期届满后,高仁有多次催讨,许金水于2012年1月6日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转让股份后还款60万元,并陆续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尚余借款90万元及利息未付。现高仁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金水、许华杰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0万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按本金2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178000元,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按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39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本金9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132000元,共计70万元,扣减已付利息30万元,尚应支付利息40万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按前述方法计算),由姚国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仁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许金水、许华杰向高仁有借款250万元,姚国富为借款担保,高仁有通过银行将资金250万元转入许华杰银行账户的事实。2、借款协议、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许金水向高仁有借款140万元,由姚国富、俞建清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许金水答辩称:2011年9月19日,许金水、许华杰向高仁有借款250万元,该款转入许华杰银行账户,由姚国富为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后,许金水于2011年12月20日还款3万元,于2012年1月6日还款100万元、6月20日还款28万元、8月22日以钢管折价还款145000元;许华杰于2012年2月10日还款45万元。2013年2月6日,许金水用转让养殖场股份所得价款还款60万元。期间,许金水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四、五十万元。现许金水已还清250万元借款及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高仁有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金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月6日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2、2012年8月22日金额为145000元的钢管抵债收条一份。3、2012年6月20日金额为28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4、2012年2月10日金额为45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5、2011年12月20日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6、2013年2月6日金额为60万元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的250万元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高仁有的事实。被告许华杰、姚国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仁有、被告许金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高仁有提交的证据1,被告许金水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被告许金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高仁有与许金水及案外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对被告许金水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3,原告认为用于归还2012年2月24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为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3的内容未明确用于抵偿何笔债务,而本案借款的借期届满日为2011年9月23日,早于2012年2月24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故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原告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故与本案有关。关于证据2、3、4的款项用于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原告自认收到利息30万元,但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金额,造成不能辩别证据2、3、4的款项用于返还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不是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用于返还本案借款本金。对证据5,原告认为系支利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许金水支付该3万元款项时2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5万余元,在双方对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自认收到利息30万元,在许金水、许华杰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收到的利息30万元包含该3万元利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高仁有与许金水、许华杰、姚国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许金水、许华杰向高仁有借款25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3日,借期5天,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逾期部分利息照付且每天另加总额的1%违约金,姚国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中的费用;如发生违约,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当日,高仁有通过银行转账将资金250万元转入许华杰银行账户。借期届满后,2012年1月6日,许金水通过银行转入高仁有银行账户资金100万元。同年2月10日,许华杰通过银行转入高仁有银行账户资金45万元。同年6月20日,许金水通过银行转入高仁有银行账户资金28万元。同年8月22日,高仁有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许金水以钢管折价抵款145000元。2013年2月6日,高仁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许金水还款60万元(从戴伟达甲鱼塘转让款)。上述合计,许金水、许华杰归还高仁有借款2475000元。另查明,高仁有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间,收到借款利息3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许金水通过银行转入高仁有银行账户资金3万元,系高仁有已收到的30万元利息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高仁有与许金水、许华杰、姚国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焦点是许金水、许华杰返还借款的数额。许金水主张已返还借款2505000元。其中,2012年1月6日的100万元还款,2013年2月6日的60万元还款,高仁有表示认可,故双方争议的是尚余的905000元。对2011年12月20日的3万元银行转账款,许金水认为系返还借款本金,高仁有认为该款为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许金水支付该3万元款项时2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5万余元,在双方对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自认收到利息30万元,在许金水、许华杰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收到的利息30万元包含该3万元利息。对2012年2月10日的45万元银行转账款,高仁有认为其中的40万元用于归还许金水另外一笔60万元的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许金水之妻的借款。因该笔转账款的还款人为许华杰,许华杰并非高仁有主张的另外两笔借款的债务人,高仁有的主张亦无证据印证,故该笔45万元银行转账款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高仁有主张的另外两笔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对2012年6月20日的28万元银行转账款和8月22日的145000元钢管折价款,高仁有认为用于归还证据2的2012年2月24日的140万元借款。因本案借款与该14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不完全相同,此二笔款项未明确用于抵偿何笔债务,而本案借款的借期届满日为2011年9月23日,早于2012年2月24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许金水亦明确表示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此二笔款项与本案有关,高仁有主张的140万元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前述的45万、28万、145000元三笔款项,是用于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因原告自认收到利息30万元,但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金额,造成不能辩别此三笔款项用于返还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不是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此三笔款项用于返还本案借款本金。综上,许金水、许华杰已返还本案借款本金2475000元,尚余借款本金25000元,应由许金水、许华杰负返还义务。高仁有主张尚余借款本金90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高仁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许金水、许华杰分多次返还借款,利息按具体还款时间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为411776.67元(截至2013年9月17日),扣除高仁有自认已收到利息30万元,许金水、许华杰尚应支付利息111776.67元及2013年9月17日后的利息。姚国富系借款担保人,对前述许金水、许华杰应履行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许金水主张已支付利息四、五十万元,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水、许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仁有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许金水、许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仁有利息111776.67元(截至2013年9月17日)以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姚国富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许金水、许华杰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仁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高仁有负担6732元,由被告许金水、许华杰负担1518元,被告姚国富对被告许金水、许华杰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