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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军、毛友亮、黄寅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被告人毛友亮。被告人黄寅。被告人文义。被告人文旭。被告人王玉明。被告人王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巫兴国与张昌永等人因故发生冲突,被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巫兴国朋友余勇闻讯后赶到派出所,期间与张昌永朋友廖化柏发生争执,廖化柏当场扬言称要报复。当晚23时许,张甲亮、朱虎、李志、刘和东、唐清等人因其他事由赶至本区洛带镇子华中街“子华苑”茶楼,并将他们各自的汽车停在该茶楼外路边。陈波发现后误以为是廖化柏邀约的报复人员,遂告知余勇等人,余勇随即和被告人刘军到达现场,并让他们来查看一下。后被告人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携带木棒等工具赶到现场,此时正在离开茶楼的张甲亮等人见状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遂使用木棒、钢管,将李志的川AYV3**马自达轿车、朱虎的川AR26**雪弗兰轿车、张甲亮的川AU25**别克轿车、刘和东的川AKM7**奥迪轿车及唐清的川AUV4**奇瑞轿车车窗、车身损坏。经鉴定,上述五辆被砸坏的车辆修复总价值为人民币53044元。上列事实,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的供述,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辨认故意毁坏财物现场和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甲亮、朱虎、李志、刘和东、唐清的陈述,证人余勇、陈波、巫兴国、甘俊、范根才、曾前康、王强、龚小军、蔡琨、刘家龙、张昌永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被毁坏轿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致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而按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量刑处罚。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军、毛友亮、黄寅、文义、文旭、王玉明、王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毛友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黄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文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文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王玉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王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栋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