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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俭、李顺祥与被告陈炜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俭,李顺祥,陈炜晟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李学俭,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顺祥,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信君,莱州市永安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炜晟,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俭、李顺祥与被告陈炜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俭、李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信君、被告陈炜晟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学俭系死者叶玉芳丈夫,原告李顺祥系死者叶玉芳儿子。2013年7月13日凌晨2时54分许,在荣潍高速公路莱州收费站出口外弯道处,被告驾驶鲁YJJ9**号面包车在雨中行驶,驶入路面积水中,致面包车被淹,车上乘车人叶玉芳溺水死亡。由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死者叶玉芳与被告系租赁关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343.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对于叶玉芳的死亡事实无异议,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与被告非租赁关系,为雇佣关系。死者从事收鱼买卖,2013年三四月份杨恩强雇佣被告开着杨恩强的车为死者接送工人,同时被告受雇于死者为其记账、套袋、拎鱼等,杨恩强每天支付被告工钱150元左右,基本都是拉完一趟给一趟钱,死者按天根据活的多少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5月16日左右被告购买鲁YJJ9**号面包车,为死者接送工人,且被告仍为其记账以及干其他杂活,工钱仍根据路程的远近和被告干活的多少一天一结算。另外,被告认为应当追加荣威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山东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来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有:第一,荣威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山东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地点未设置护栏。第二,由于设计缺陷造成排水不畅,导致路面积水,出现事故。第三,在路面积水后,在无法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应该及时封闭高速公路,才不至于出现其他的险情。被告认为这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是受害人,真正的责任人应该是荣威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山东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驾驶鲁YJJ9**号面包车行至荣潍高速公路莱州收费站出口外弯道处,驶入路面积水中,致面包车被淹,车上乘车人叶玉芳溺水死亡,并提交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及莱州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李学俭系死者叶玉芳丈夫,李顺祥系死者叶玉芳儿子,死者叶玉芳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并提交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叶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称2013年5月份被告购买鲁YJJ9**号面包车,为死者接送工人,被告还为其记账、套袋、拎鱼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出事当天开车载着叶玉芳等8人行至事故地点时,看到路面有积水,以为水不深便继续前行,驶入水中���后,车熄火,车漂了起来。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原艺(系死者儿媳)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并称行至荣潍高速公路莱州收费站路口外弯道处,被告开的挺快,出事地点积水旁边停着一辆车,闪着灯。经质证,被告称原艺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且部分证言不属实,被告未看到旁边停着车。证人还称出事当天从潍坊出发时雨挺大,到莱州后雨下得比潍坊还大。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因出水口排水不畅导致出事地点积水,并非因被告意识上的错误造成,并提交2013年8月25日拍摄的照片8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确认出事时出事地点的路面积水是否因被告主张的出水口排水不畅引起,即便是因排水口排水不畅引起,被告作为一名驾驶员,亦应当尽到下车试探观察的义务,而被告持��任态度继续前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23.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审理中,被告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但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份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YJJ9**号面包车为死者叶玉芳接送工人。出事当天被告载着叶玉芳及其工人从潍坊回莱州,潍坊、莱州均下大雨,当时天气状况恶劣。当车行至荣潍高速公路莱州收费站出口外弯道处,已发现路面有积水,而被告仍继续行驶,致使车驶入水中熄火,车被淹,最终导致车上人员叶玉芳溺水死亡。被告作为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但其在看到路面有积水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后,仍然继续行驶,结果致乘该车人叶玉芳溺水死亡,其应承当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出事时的天气因素,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和丧葬费2142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山东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对叶玉芳溺水死亡有责任,应当追加其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炜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172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23.5元)×50%],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李学俭、李顺祥与被告陈炜晟各负担2562.5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被告陈炜晟将款2562.5元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英审 判 员  徐旭良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瀚予-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