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于文海与山东启信钢板有限公司、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文彩、王者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海,山东启信钢板有限公司,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于文彩,王者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25��原告于文海,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电焊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房国涛,男,生于1978年1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山东启信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周培贵,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广静,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文彩,男,生于1958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第三人王者增,男,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原告于文海与被告山东启信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钢板公司)、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启明公司)、第三���于文彩、王者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国涛,被告启信钢板公司、鑫启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统河、肖广静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鑫启明公司的申请,追加于文彩、王者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国涛,被告启信钢板公司、鑫启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广静,第三人于文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者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海诉称,被告启信钢板公司、鑫启明公司在汇峰钢材市场内共同经营钢材销售及加工。2012年下半年,两被告为了经营需要在经营场地的西侧建了一钢结构厂房。2012年9月20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工地现场进行钢结构的焊接工作,���年10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因焊接的钢架突然歪倒,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左手食指砸伤,造成左手食指中节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事后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548元、护理费3557.2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启信钢板公司辩称,原告于文海的受伤过程,被告启信钢板公司不了解,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和在哪里受伤的,被告启信钢板公司都不清楚。原告不是被告启信钢板公司的雇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提起劳动仲裁。被告鑫启明公司辩称,1、原告于文海不能证明是在被告鑫启明公司经营的场所受伤。2、被告鑫启明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已经签��承揽合同,即使原告是在被告鑫启明公司受伤,被告鑫启明公司也不承担责任。第三人于文彩述称,原告于文海在被告启信钢板公司、鑫启明公司工地上受伤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两被告承担。第三人王者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文海与第三人于文彩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启信钢板公司、鑫启明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两被告在济南汇峰钢材市场内同一区域内办公并经营钢材销售及加工。2012年下半年,被告鑫启明公司在经营场地内修建了一钢结构车间。2012年9月20,被告鑫启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培贵与第三人王者增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周培贵将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左右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王者增,工程单价为40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定于2012年9月20日开工,2012年11月20日���工。施工期间一切工伤亡事故由王者增负责。原告于文海通过其他工友介绍自2012年9月20日开始在被告鑫启明公司修建的钢结构厂房工地现场进行钢结构的焊接工作,同年10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因钢结构工程中焊接的钢架突然歪倒,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左手食指砸伤,造成左手食指中节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原告所属村委会领导与被告调解,主持调解的村委会领导按照被告鑫启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于2012年10月17日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我村村民于文海在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启信钢板有限公司、济南汇峰钢铁有限公司、周培贵钢架工程施工中意外受伤,现在齐鲁医院治疗,由于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在于文海受伤后至今不露面,家庭经济条件又困难,治疗费、医药费至今交不上,周培贵老板处于对伤者的关心,替承包钢架工头先垫付贰万元现金作为伤者的治疗费用,此款随有周老板垫付,但与周老板没有直接责任,待此事解决后,所垫付贰万元有于文海退还给周老板。特此证明,待伤者签字后生效。于文彩于文海(于文彩代签)。证明人:于延凯于勇当事人:于文彩于文海”。该证明书写后的次日,被告鑫启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培贵在到医院看望原告时,将2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收条中签写了名字,该收条载明:“收款条今收到医疗费用贰万元整,自2012年10月18日以后于文海及其家人不再追究周培贵和山东启信钢板有限公司、济南汇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8548元、护理费3557.2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文海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文彩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于文海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护理费3557.2元、误工费8548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于文彩对原告以上计算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于文海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于文海从居住地到齐鲁医院,乘坐公交车单程每人10元,乘坐出租车单程约70元至80元。被告启���钢板公司、鑫启明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9月20,被告鑫启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培贵与第三人王者增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第三人王者增于2012年9月22日、10月11日在被告鑫启明公司分别领取车间安装费2000元、5000元。第三人王者增没有钢架结构安装资质证书。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文海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证明、照片,被告鑫启明公司提供的证明、收款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20日开始,原告于文海在被告鑫启明公司修建的钢结构厂房工地现场进行钢结构的焊接工作,同年10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因原告所在的钢结构工程中焊接的钢架突然歪倒,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左手食指砸伤,造成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所属村两委会领导与被告鑫启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被告鑫启明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因第三人王者增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鑫启明公司与第三人王者增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鑫启明公司已向第三人王者增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第三人王者增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鑫启明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鑫启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0000���款项时,在原告签字的收款条中已注明不再追究周培贵的责任,但因原告当时正处于治疗过程中,其伤情治疗完毕后是否构成伤残原告不知情,故双方当时的这一约定显失公平,为无效约定。因被告鑫启明公司与被告启信钢板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钢结构厂房工程属被告鑫启明公司发包,与原告协商以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是被告鑫启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在的工程是否与被告启信钢板公司有关,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启信钢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不具有钢结构焊接资质证书,但因其在工作期间和对其自身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人于文彩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于文彩只是与原告存在兄弟关系,被告鑫启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于文彩与原告受伤存在��果关系,故第三人于文彩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557.2元、误工费8548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理合法,且被告鑫启明公司对以上各项费用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花费,但根据从原告家中到原告所住医院之间的必须支出的交通费以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人员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王者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海护理费3557.2元。二、由第三人王者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海误工费8548元。三、由第三人王者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于文海伤残赔偿金103020元。四、由第三人王者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由第三人王者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海交通费200元。六、由被告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于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孟宪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记员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