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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城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邢军茨诉被告代维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军茨,代维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城初字第112号原告:邢军茨,男。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维雅,男。原告邢军茨诉被告代维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茨及其委托代理人尼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维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军茨诉称:2010年初,我出资在临颍县城关镇西五里头村租了5亩1分地饲养60头肉牛,让被告代维雅在牛场帮忙养牛。2010年5月2日上午,我发现牛场的54头牛一夜之间不见了,于是向县公安局报警,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原来是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夜里,连夜将54头牛和牛饲料及高压水枪等物品拉走。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案件,应按民事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肉牛54头或折价赔偿我经济损失128526元。被告代维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军茨与被告代维雅原系同一工厂工人,二人关系很好。2010年年初,二人商议,由邢军茨出资,代维雅出面租赁场地建一养牛场,平时由代维雅负责照管牛场。2010年1月6日,邢军茨在山东嘉祥县万家牧业养牛基地购买第一批牛仔30头,邢军茨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2010年3月22日邢军茨又从该牛场购买牛仔30头,通过银行付款47500元;加上租赁场地、支付运输费等费用,邢军茨买牛等共投入资金10万多元。在养殖过程中,邢军茨购买饲料、药物等其他开支,共又支出4万多元。卖掉5头牛仔及卖牛粪等收入12240元。邢军茨将牛场收入等情况均记录在台历上。2011年5月1日晚,代维雅及其妻私下偷偷地将牛场养殖的54头牛(原为60头,死掉1头、卖掉5头)雇车运到广西南宁市卖掉。邢军茨以代维雅涉嫌盗窃牧畜犯罪向临颍县公安局报案,后经侦查,临颍县公安局以构不成案件为由对代维雅取保候审。邢军茨以其养牛实际支出140766.9元,收入12240元,二者相减,要求代维雅返还肉牛54头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12852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代维雅未经原告邢军茨同意私自将邢军茨价值128000多元的54头肉牛卖掉,侵害了邢军茨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折价赔偿邢军茨牛款128526元。被告代维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维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赔偿原告邢军茨肉牛款128526元。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代维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晁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