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田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田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姚某甲,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母亲),女,1970年7月16日,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乙,该公司职员。被告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田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某某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新联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17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乙,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乙保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某甲保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某某集团的车牌号为冀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为被告某某公司运输混凝土时,行至文苑街南侧4622043号报警杆处右转弯时将原告姚某甲撞为重伤,致使原告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轮椅费用、营养费、伤残及残疾器具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18814.14元;二、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某某集团在2010年5月份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在2011年6月份我们与某某公司特别约定,某某公司向我公司写有保证书,证明该车出现交通事故和发生任何与车辆有关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所有费用都由某某公司承担。根据我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和特别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8号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的49、50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依法确定应该赔偿的数额以后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是我公司聘用的司机,其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我方垫付了76828元医药费。被告田某某未答辩。被告某甲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人为某某集团河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请法庭在审理本案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纵观本案案情,被答辩人姚某甲损失较大,原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已为答辩人所接受,故答辩人于2012年8月30日已将本案赔款30万元支付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支付账户(户名: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银行合作路支行,帐号:628xxxxxxxxxx)。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予以参考采纳。被告某乙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在2012年把款打到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现在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6时许,田某某驾驶冀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文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4622043号报警杆处右转弯,遇有姚某甲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甲被送往某某医科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手皮肤撕脱伤、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骨盆骨折。原告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3月1日,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在某某医科大学某某医院共计住院170天,花费医疗费138423.74元。被告质证称,有一部分外购药及大便器无医嘱,故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76828元。原告花费营养费5092元,提供购买营养费发票及医嘱为证。原告因购买轮椅花费2830元,提供发票为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姚某乙和其表哥董某进行护理,姚某乙护理170天,董某护理139天。姚某乙、董某均系中国某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姚某乙出具误工证明称,“我单位员工姚某乙(岗位:机长)因孩子出车祸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2月27日;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未参加飞行,与飞行有关的待遇(小时费、节油奖)未发”。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显示,姚某乙月平均小时费、节油奖为59001元。原告提供董某出具误工证明称“我单位员工董某(岗位:安全员)因表弟出车祸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未参加飞行,与飞行有关的待遇(小时费)未发”。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显示,董某月平均小时奖为12378元。原告并提供二人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证。因被告对护理人员收入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向中联航河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了调查,证明该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系真实的。法院要求该单位另行出具了二人误工期间工资发放表,显示姚某乙误工期间节油奖、飞行小时费,董某的小时费均有少发或不发情况。又查,2011年10月28日原告伤情经某某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姚某甲左下肢大腿中下段以下缺如和左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五级、九级。2011年12月13日某某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适配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为:不锈钢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假脚。价格:贰万伍仟元整。未成年前维修保养费用:每件壹万元整。成年后维修保养费用:每件伍仟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硅胶残端垫:硅胶材质。价格:每件伍佰伍拾元整。维修保养费无。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硅胶套:硅胶材质。价格:每件陆仟伍佰元整。维修保养费用:无。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原告花费伤残及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失,经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70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再查,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76828元。被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显示被告某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赁被告某某集团的车辆,租期两年,按月支付租金,租期届满,租金付清后,被告某某公司取得该车所有权。被告某某公司在使用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田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田某某在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田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乙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甲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另查,被告某乙保险某某支公司、某甲保险某某支公司已履行(2011)新联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将赔偿款122000元、300000元汇至我院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帐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冀医法(2011)临鉴字第56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河假辅司法鉴定(2011)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姚某甲无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乙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甲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乙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甲保险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田某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某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在使用该事故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某某集团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车辆使用人即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38423.7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中大便器及乐仁堂外购药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大便器及乐仁堂外购药均系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0元×17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6828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92元,有发票及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轮椅费用2830元,提供发票为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轮椅确系其在安装假肢前的生活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36.4元,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700元、鉴定费200元,提供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65%,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伤残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以62%为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4733.2元(20543元×20年×62%)。对于原告主张伤残及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5000元,根据鉴定部门出具发票,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共计878000元,提供河假辅司法鉴定(2011)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为证。被告某某集团质证称,原告要求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无法律依据,主张按20年计算,如果超过20年确实需要的话,伤者可另外主张。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伤残辅助器具费应为296000元(20年÷4年×25000元+10000元+4件假肢×5000元+550元×20年+6500元×20年)。对于原告主张家教费42020元,因该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父亲姚某乙和表哥董某予以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院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调查情况证明,该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二人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和误工证明情况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姚某乙系飞行员,董某系安全员,如不能参加飞行,则会扣发节油奖与小时费,故原告主张按事发前三个月该费用的平均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姚某乙的护理费为334339元(59001元÷30天×170天),董某的护理费为57351.4元(12378÷30天×139天),原告护理费合计391690.4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尚未成年,伤残等级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384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5092元、轮椅费用2830元、交通费536.4元、自行车损失700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254733.2元、伤残及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4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96000元、护理费3916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32705.74元。被告某某公司先前垫付76828元,故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甲300000元。三、限被告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710705.74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先前垫付76828元,应实际支付633877.7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9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7818元,由被告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451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佳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