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胡顺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利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新田铺村*组上院子**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顺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胡顺利去到东莞市高埗镇高埗镇村文鑫文具店旁边的兴业银行柜员机处取款,发现被害人黄灿均遗留在柜员机里的兴业银行卡,并且该银行卡可以继续操作。于是被告人胡顺利随即上前将黄灿均银行卡内的存款13000元转帐到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然后又去到高埗镇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处将该13000元取走据为己有。7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高埗镇裕元加元一厂将被告人胡顺利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胡顺利已将所得赃款13000元退还黄灿均。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黄灿均的陈述,缴获涉案赃款等物证,银行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清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胡顺利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顺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顺利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顺利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顺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赃款退还给受害人,对被告人胡顺利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顺利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胡顺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顺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胡顺利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