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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曾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叶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1幢2单元206室,提供毒品和自制“冰壶”,共6次容留金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金某、陈某、沈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6、抓获经过;7、情况说明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名贩毒分子,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