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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3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谷国娟与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国娟,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3016号原告(被告)谷国娟,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1号楼105。法定代表人谭长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锦,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谷国娟与被告(原告)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角门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谷国娟,被告(原告)角门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谷国娟诉称:我从2002年5月23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以工作不饱和为由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于2011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京丰劳仲字(2012)第354号裁决书。我对此裁决书认定的北京虎坊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坊桥谭鱼头公司)与角门餐饮公司互为独立企业法人的事实认定不认可。因修建地铁,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拆迁撤销,店员设备全体搬迁至角门餐饮公司,角门餐饮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因拆迁注销的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所有未尽事宜。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角门餐饮公司给我补缴2002年5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2011年11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角门餐饮公司退还押金500元、支付生活补助费780元、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800元;3、角门餐饮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0元(2002年5月23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共计10年工龄);4、角门餐饮公司支付2002年5月23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72.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851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38892.8元;5、角门餐饮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8日劳动仲裁期间的每月50元交通费、每月500元误餐费及每月500元住宿费;6、诉讼费由角门餐饮公司承担。被告(原告)角门餐饮公司辩称并诉称:角门餐饮公司是2011年1月10日成立的,谷国娟是2011年1月10日到2011年11月15日在我公司工作。谷国娟提及的诉讼请求中未经仲裁的,法院不应处理。关于年休假及加班费的请求。谷国娟现在还在申请仲裁。另外,角门餐饮公司应自2011年1月10日成立之日起承担用人单位义务,谷国娟在角门餐饮公司工作不满一年,角门餐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角门餐饮公司不支付谷国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00元。原告(被告)谷国娟辩称,不同意角门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谷国娟系非农业户口。2011年1月18日,谷国娟与角门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角门餐饮公司同意交付谷国娟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并证明与原件一致,谷国娟同意。谷国娟主张其于2002年5月23日起到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宣武区珠市口西大街临25号,因修建地铁要拆迁,虎坊桥谭鱼头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停业,全部职工都被安排到了角门餐饮公司,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16日筹备期间其不上班,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店长张琼与其约定一天领取20元生活补助费,但少支付了780元,其在角门餐饮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15日,角门餐饮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谷国娟主张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和角门餐饮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谭长军,是同一个公司,而且所有谭鱼头店均为同一主体,其从2002年5月23日起与角门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角门餐饮公司主张其与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谷国娟在虎坊桥谭鱼头公司的工作情况与角门餐饮公司无关,角门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谷国娟是角门餐饮公司自主招聘的,其与谷国娟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因为工作不饱和,角门餐饮公司在2011年10、11月经营比较差,需要进行工作调整,角门餐饮公司口头提出让谷国娟离开。谷国娟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百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谷国娟在2002年5月23日至2010年10月在虎坊桥谭鱼头火锅店工作……暂住证也在本社区登记办理。谷国娟提交的2009年至2010年暂住证显示服务处所是谭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地址是珠市口西大街临25号。谷国娟提交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道百顺社区居民委员会计生办颁发的2002年会员证显示其工作单位是谭鱼头火锅。角门餐饮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谷国娟提交的补缴养老保险请示、补缴审核表有角门餐饮公司公章。角门餐饮公司对此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到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并取得了角门餐饮公司的部分工资表,后角门餐饮公司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北京洋桥谭鱼头餐饮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发放表。角门餐饮公司和谷国娟均认可北京洋桥谭鱼头餐饮有限公司经营中简称谭鱼头北京洋桥店,与角门餐饮公司是同一主体。谷国娟认可工资发放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据此可知: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谷国娟月平均工资为1613.1元。经比对,谷国娟提交的加盖有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印章的2009年11月和2010年4月工资发放表与角门餐饮公司提交的“北京洋桥谭鱼头餐饮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发放表的整体格式及表头各项内容均一致,其中“北京洋桥谭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中有店长张琼、财务主管张玉珍及出纳肖子花签字,而此三人签字与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工资发放表中三人签字非常相似。角门餐饮公司认可该三人在其公司担任上述职务,但主张其与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没有转接关系。再查:虎坊桥谭鱼头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谭长军,住所地是北京市宣武区珠市口西大街临25号,投资人是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谭长安)、罗宇峰,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于2011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注销。角门餐饮公司成立时股东是成都谭鱼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冯化蓉。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曾委托张玉珍于2011年3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于2011年6、7月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另查:2011年12月1日,谷国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角门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角门餐饮公司退还2002年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所扣押金500元;3、角门餐饮公司支付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承诺的2010年10月9日至12月16日拆迁期间生活补助费差额780元;4、角门餐饮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11月1日至15日工资800元;5、角门餐饮公司交付劳动合同文本;6、角门餐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7、角门餐饮公司支付2002年5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2011年11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188元;8、角门餐饮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劳动仲裁结束期间的每月工资1500元、每月住宿费500元、每月生活费900元、每月交通费50元、每月社会保险费805元。2012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354号裁决书,裁决:1、谷国娟与角门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角门餐饮公司支付谷国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00元;3、角门餐饮公司支付谷国娟2011年11月1日至15日工资657.47元;4、角门餐饮公司交付谷国娟劳动合同文本;5、驳回谷国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证明、补缴养老保险请示、补缴审核表、工资发放表、工商登记材料、京丰劳仲字(2012)第35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角门餐饮公司虽主张谷国娟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百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会员证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证明谷国娟于2002年5月23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在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工作。角门餐饮公司虽主张谷国娟是其自主招聘的,其与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没有转接关系,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但是,其并未提交谷国娟入职登记表之类的证据加以佐证,相反角门餐饮公司和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且两个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的格式及表头内容一致,其中显示的2010年店长张琼、财务主管张玉珍及出纳肖子花均一致,角门餐饮公司认可三人在其公司任职,而张玉珍于2011年为虎坊桥谭鱼头公司办理有关工商年检及注销登记等事宜,可见,两个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因此,本院对谷国娟于2010年10月从虎坊桥谭鱼头公司被安排到角门餐饮公司工作之主张,予以采信。谷国娟虽主张所有“谭鱼头”店均为同一主体,其于2002年5月23日与角门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虎坊桥谭鱼头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成立,角门餐饮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两公司成立之前均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及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故本院对谷国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角门餐饮公司以工作不饱和、经营差、需要进行工作调整为由口头提出让谷国娟离开,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应将谷国娟在虎坊桥谭鱼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另结合谷国娟解除劳动关系前各月平均工资为1613.1元之事实,角门餐饮公司应当支付谷国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48.9元。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角门餐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内容,本院酌情认定角门餐饮公司应支付谷国娟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800元。因谷国娟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角门餐饮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5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之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谷国娟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谷国娟主张角门餐饮公司返还2002年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扣除的500元押金及虎坊桥谭鱼头公司拆迁期间生活补助费78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因角门餐饮公司当时尚未成立,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谷国娟可向有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谷国娟要求角门餐饮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及年休假报酬之诉讼请求部分,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谷国娟可待仲裁裁决之后再行主张权利。谷国娟要求角门餐饮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8日劳动仲裁期间的每月50元交通费、每月500元误餐费、每月500元住宿费之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角门餐饮公司认可与谷国娟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角门餐饮公司同意交付谷国娟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并证明与原件一致,谷国娟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谷国娟与角门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谷国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零六百四十八元九角。三、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谷国娟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间工资八百元。四、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谷国娟劳动合同文本。五、驳回谷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玉东代理审判员  王蕾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宇书 记 员  张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