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509号原告:詹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克伦,四川省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伦,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12月30日自愿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自2011年4月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6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于同年8月1日撤诉。后又于2012年11月29日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良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谈婚,于1994年12月30日自愿在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2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年6岁,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期双方常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2011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8月1日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遂于同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无任何方式的联系,其夫妻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1)津法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裁定书、(2012)津法民初字第85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未很好地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思想上缺乏沟通,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该婚姻确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丙因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金额,本院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平均水平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300元,李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应由双方平均负担。被告李某甲陈述关于夫妻债务的问题,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詹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詹某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10日给付被告李某甲子女生活费300元,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婚生子李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詹某某负担50%。如果原告詹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成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