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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无锡龙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龙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无锡龙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无锡龙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与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企业借贷、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昌公司诉称:鑫源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0元、代理保证金1500000元及预付款1150000元,并支付代销返利912112.78元,共计13562112.78元。后鑫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鑫源公司立即支付13562112.78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562112.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鑫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龙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鑫源公司的带钢,鑫源公司向其支付返利。2013年3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鑫源公司向龙昌公司借款10000000元。因鑫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止,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就债务偿还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3年3月30日,鑫源公司向龙昌公司借款10000000元;2、鑫源公司应归还龙昌公司代理保证金1500000元;3、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9月8日,龙昌公司代理销售鑫源公司的带钢21211.92吨,鑫源公司应返利给龙昌公司912112.78元;4、龙昌公司打款至鑫源公司作为预付款1150000元;5、上述4条证明鑫源公司共结欠龙昌公司13562112.78元,借款利息另算;6、鑫源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前向龙昌公司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支付,鑫源公司需向龙昌公司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庭审中,龙昌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由《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当事人所签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龙昌公司与鑫源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以及行纪合同关系。龙昌公司与鑫源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本案所涉借款系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确认有效。鑫源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前向龙昌公司归还10000000借款、返还代理保证金1500000元及1150000元预付款及支付912112.78元返利,如逾期支付,则向龙昌公司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现鑫源公司并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龙昌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龙昌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支付13562112.78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13562112.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龙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3562112.78元及违约金(以13562112.7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7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173元,由鑫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龙昌公司预交,鑫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龙昌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徐辉代理审判员  张露人民陪审员  杨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