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青岛昌盛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畅益达金属饰品有限公司、于泳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昌盛源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畅益达金属饰品有限公司,于泳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青岛昌盛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淑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男,系青岛昌盛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青岛畅益达金属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泳泉,职务经理。被告于泳泉,男。原告青岛昌盛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畅益达金属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益达公司)、被告于泳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畅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泳泉、被告于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畅益达公司供货,被告畅益达公司陆续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8672元,后由被告于泳泉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畅益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672元,并赔偿原告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1167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于泳泉作为被告畅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畅益达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畅益达公司、被告于泳泉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18672元与我方实际支付的货款有出入。我方在2013年1月4日已经付款6205元,其余的12467元是我公司欠原告的,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希望原告给我们一些准备时间。我方对原告所诉利息有异议,我方应在法院判决后支付原告利息,法院判决前的利息我方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畅益达公司之间存在化工用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昌盛源货款柒仟元正。欠发票捌仟零捌拾贰元正畅益达于泳泉2013.1.3”、“欠昌盛源货款壹万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正。¥11672._于泳泉2013年3月25日”。两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13年1月3日欠条中的欠款7000元,其已于2013年1月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6205元,并提交2013年1月3日的送货单两份予以证明。该两份送货单系同一内容送货单的一式两份,分别为客户联和回单联,回单联原存于原告处,被告于泳泉在送货单备注栏中书写“款已付于泳泉”字样后,原告将回单联交予被告。根据送货单所显示,201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畅益达公司供应化工用品,共产生货款6205元。原告主张,2013年1月3日,我方供货后,被告给了我方支票,并在送货单中书写了“款已付于泳泉”字样,于是我方把回单联给了被告,但后来发现原告给的支票空头。两被告主张,我方于2013年1月4日支付原告现金6205元,并在送货单中书写“款已付于泳泉”字样,送货单回单联是原告讨要货款所用,原告把回单联给我方,就证明我方已经付款。我方曾给原告开过支票,但是是针对2013年3月25日欠条中的11672元货款的,该支票空头。被告畅益达公司就其已于2013年1月4日支付原告现金6205元的主张,除上述两份送货单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另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2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中的11672元,其已于2012年2月24日就其中的11560元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两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畅益达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被告畅益达公司对2013年3月25日欠条中的欠款11672元予以认可,其应及时支付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1月3日欠条所显示的7000元货款中的6205元是否已实际支付。原、被告对送货单中“款已付于泳泉”内容系被告于泳泉书写且原告将送货单回单联交予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就上述事实的发生原因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实际持有2013年1月3日欠条原件的事实,使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故被告畅益达公司应对其已支付原告现金6205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送货单作为孤证,不足以排除原告主张的“款已付”内容的形成原因,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畅益达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3日欠条所显示的货款7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畅益达公司支付货款18672元(11672元+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畅益达公司赔偿其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1167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曾对两份欠条所示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过约定,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其向被告畅益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最早期限为起诉之日,现其要求被告畅益达公司赔偿其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泳泉系被告畅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于泳泉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畅益达金属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昌盛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7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昌盛源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畅益达金属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昌盛源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泳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畅益达金属饰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畅益达金属饰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畅益达金属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刘旭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