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小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长久社区**组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以已作废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证载房屋面积188.23平方米)替代在拆迁时有效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证载房屋面积140.16平方米),签订拆迁协议书,骗取被害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31938元。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长久社区**组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出具虚假委托协议,虚构赵某某是其父亲付某某女儿,签订拆迁协议书,骗取被害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安置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96861.4元)和拆迁安置过渡费人民币21100元。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作废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骗取被害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31938元的犯罪事实,及其冒用赵某某的名义骗取拆迁安置过渡费人民币21100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安置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96861.4元)的意见,付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支付了部分钱款购买。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构成诈骗罪,涉案房屋价值应以2004年的价格计算;被告人有自动投案行为,认罪态度好;未对社会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付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付某某用作废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骗取被害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31938元的犯罪事实,及其冒用赵某某的名义骗取拆迁安置过渡费人民币21100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骗取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安置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96861.4元)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人付某某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长久村面临征地拆迁事宜。当时,付某(付某某之父)作为户主的宅基地(房屋)使用证载明面积为180平方米,证载3人(付某、罗某某、尹某某)。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尹某某因其他原因未出面参与本次拆迁安置。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付某某虚构赵某某是付某之女的事实,将赵某某的户口迁入付某户下替代了尹某某,并提供面积180平方米、证载3人(付某、罗某某、赵某某)的宅基地(房屋)使用证,及面积60平方米、证载1人(赵某某,系付某某之妻)的宅基地(房屋)使用证,将该两份宅基地(房屋)使用证下的240平方米(证载4人)作为优价购房共同体,优价购房3套(长久新城*区*栋*单元*号、*区*栋*单元*楼*号、*区**栋*单元*楼*号),合计安置面积257.93平方米。在此过程中,付某某冒用赵某某名义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骗购房屋获取非法利益为人民币257875元。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78号令、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2003]15号文、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国土[2001]73号文件规定分步计算:(一)付某某��用赵某某名义骗取的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84000元。1、付某某提供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40平方米证载4人(含赵某某)实际获得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336000元。计算过程如下:(1)4人×35平方米/人×1400元/平方米=196000元(2)(240平方米-4人×35平方米/人)×600元/平方米=60000元(3)4人×8000元/人=32000元(一次性奖励)(4)4人×12000元/人=48000元(政府补助)(5)196000+60000+32000+48000=336000元(综合前四项)2、付某某应获得货币化安置款(不含赵某某)人民币252000元。计算过程如下:(1)3人×35平方米/人×1400元/平方米=147000元(2)(180平方米-3×35平方米/人)×600元=45000元(3)3人×8000元/人=24000元(一次性奖励)(4)3人×12000元/人=36000元(5)147000+81000+24000+36000=252000元(综合前四项)备注:在不考虑尹某某(赵某某)的情况下,付某某提供的两份宅基地(房屋)使用证项下的面积应为180平方米,证载3人。3、故付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骗取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84000元(该款作为优价购房款一部分)。计算过程如下:实际获得货币化安置款336000元-应获得货币化安置款(不含赵某某)252000元=84000元(二)在协议人数含赵某某的情况下,付某某为取得该257.93平方米的安置房,共实际支出优价购房款人民币286039元。计算过程如下:1、240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336000元2、人均超≤2平方米:8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11200元3、2平方米<人均超≤5平方米:9.93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22839元4、综合前三项:336000+11200+22839=370039元(含付某某冒用赵某某名义骗取的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84000元)5、付某某实际支付的优价购房款为人民币286039元(370039-84000=286039)。(三)在不考虑赵某某的情况下,付某某为购买257.93平方米��安置房,应支付优价购房款人民币547294元。计算过程如下:1、180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252000元2、6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8400元3、9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20700元4、62.93平方米×4230元/平方米=266194元5、综合前四项:252000+8400+20700+266194=547294元(四)综合上述情况,付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在优价购房安置中少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61255元。计算过程如下:应支付优价购房款547294元-实际支付优价购房款286039元=少支付优价购房款261255元(五)付某某以赵某某的名义多支付的费用付某某以赵某某的名义支付有线电视入网费人民币180元,天然气初装工程费人民币3200元。(六)付某某冒用赵某某名义骗购房屋获取的非法利益人民币257875元。计算过程如下:付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少支付261255元-付某某以赵某某的名义多支付的费用(180+3200)元=257875元通过上述计���可知,被告人付某某以赵某某名义优价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57875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房全价人民币296861.4元。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用作废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骗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1938元;冒用赵某某的名义骗取拆迁安置过渡费人民币21100元;冒用赵某某名义骗购房屋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57875元,共计骗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10913元。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8年8月向被告人付某某交付使用,现付某某已将涉案房屋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金征组办发[2005]22号、23号文件,金征组办发[2006]5号文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注销户口登记材料,农村居民房屋宅基地用地使用及变更材料,拆迁过渡协议书及过渡费领取情况,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超面积结算单,政府���助结算单,征地拆迁农户调查信息,房屋安置结果公示信息,房屋信息摘要,涉案房屋估价资料,涉案房屋交付资料,关于付某某、赵某某房款重新结算的情况说明,关于付某某退补款项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委托书,收条,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使用作废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及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某某的合同诈骗行为从2004年9月份开始实施,一直延续到2008年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价值应以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为准,故对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房屋价值应以2004年的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中共成都市金牛区纪委根据群众举报掌握了被告人付某某在征地拆迁中有关违法问题后,找付某某调查谈话并直接将其控制,付某某向区纪委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区纪委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办理。故被告人付某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付某某有自动投案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冒用赵某某名义优价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57875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房全价人民币296861.4元,故对公诉机关超出付某某实际获利部分(即付某某合法利益人民币38986.4元)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付,对被告人付某某所提支付了部分钱款购买涉案房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退回了涉案房屋,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应向付某某返还其在涉案房屋付出的合法利益人民币38986.4元;被告人付某某应向成都市国土局金牛区分局退赔用作废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骗取的非法利益人民币31938元,退赔冒用赵某某的名义骗取拆迁安置过渡费人民币2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友贵附件: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