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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施某和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和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国和。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建宏。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国和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国和及其辩护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施国和因与妻子魏某甲感情纠纷问题,携带浇有柴油的两件衣服窜至魏某甲住的位于武义县茭道镇朱王村会堂后巷5号被害人魏某乙的家门口,将两件衣服堆在厨房木门边点燃,后逃离现场,木门燃烧后被群众及时扑灭。另查明,被害人魏某乙系被告人施国和的丈人,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国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魏某甲、董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检案结论告知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国和因家庭纠纷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国和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施国和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国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2013)金武刑初字第647号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