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侯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做13米仓栏拖车一辆,价格为9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先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89000元在被告提车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提车时以货款未够为由欠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支付定金10000元或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1、原、被告自2010年11月3日开始生意合作,发生多次车辆代购关系,2011年11月24日的购销协议是其中之一,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车款应由双方对账后确定;2、原告违反车辆代购协议,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告损失;3、原告请求给付定金10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某某公司与侯某签定《车辆代销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委托侯某在四川省达州地区代销13米、14.6米仓栅式半挂车、17.5米低平板半挂车,在正常合作期间不得另派他人到本地区代销车辆。13米仓栅式半挂车,对侯某以88000元为底价,14.6米仓栅式半挂车对侯某以92000元为底价,17.5米低平板半挂车对侯某以122000元为底价。销售多余部分归侯某所有。某某公司对侯某所售底价车辆按双方约定的标准配置定价,具体以双方合同为准。此后双方进行合作。2011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与侯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侯某在某某公司购买13米仓栏式半挂车一台,单价为99000元。签订协议时先付定金10000元,余款在提车时一次付清,在定金到账后次日合同生效,自收到定金后十日内供货。合同签订后,侯某即向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1年12月3日,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半挂车交付给侯某,侯某以未带够货款为由要求欠款50000元,某某公司同意后由侯某出具“今欠到某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侯某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2010年11月3日某某公司与侯某签订的《车辆代销协议》,2011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与侯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侯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应于定金交付后十日内交货,被告侯某应在提货时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中,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拖欠货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诉求被告侯某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诉求被告侯某支付定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关于“原、被告自2010年11月3日开始生意合作,发生多次车辆代购关系,2011年11月24日的购销协议是其中之一,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车款应由双方对账后确定”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侯某欠货款50000元有被告侯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侯某若主张其不欠款应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某关于“原告违反车辆代购协议,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告损失”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某的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支付原告原告某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均人民陪审员 谢天伦人民陪审员 马礼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正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