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徐屹与唐维勤、王传平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徐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2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维勤。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传平。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英。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潮。法定代理人李小英,系唐潮母亲。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云闯、丁厚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屹。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因与被上诉人徐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屹一审诉称,2008年7月26日,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亲属唐小雷由徐屹担保,向冯扬借款80000元。2011年6月,唐小雷因病去世。2011年8月30日,徐屹向冯扬还款80000元。唐小雷对徐屹享有160000元的债权,此债权已被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继承并向泗阳县人法院起诉,泗阳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了该160000元债权,但唐维勤等四人拒不归还徐屹代唐小雷偿还的80000元。现请求判令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偿还徐屹代唐小雷归还的借款80000元。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一审辩称,唐小雷没有向冯扬借款80000元,请求驳回徐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维勤、王传平系唐小雷父母,李小英系唐小雷妻子,唐潮系唐小雷儿子。2008年2月26日,唐小雷由徐屹担保向冯扬借款80000元。借款时,唐小雷和徐屹向冯扬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冯扬现金捌万元整(80000-)唐小雷担保人:徐屹2008.2.26”。唐小雷于2011年6月因故去世。2011年8月30日徐屹履行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冯扬还款80000元。徐屹向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继承了唐小雷对徐屹的140000元债权,唐维勤等四人于2011年8月18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诉求该债权。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泗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还款14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作为唐小雷的法定继承人,已继承唐小雷的遗产,则对唐小雷所欠的债务应当清偿。徐屹为履行担保义务为唐小雷向债权人冯扬还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屹要求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主张徐屹提供的欠条不是唐小雷出具,要求对徐屹提供的欠条是否为唐小雷出具、欠条形成时间、欠条纸张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欠条落款处的“唐小雷”签名与法院提供的对比材料中“唐小雷”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其余事项因欠条与样本材料的纸张种类、墨水种类差异较大,不具有可比性。同时,该所认为,在文书鉴定领域缺乏对文书物证纸张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的评价标准,无法给与评判。据此,一审法院对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提出涉案欠条不是其亲属唐小雷出具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屹偿还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24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传平、唐维勤、李小英、唐潮负担。判决后,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与“欠”有本质区别,徐屹提供的是欠条,说明该欠条中的冯扬并未拿出80000元现金交给唐小雷。2.冯扬未出庭接受质询,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询权。3.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对欠条所有字迹的形成时间、欠条纸张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称“无法给予评判”,不代表其他鉴定机构不能评判。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另选鉴定机构对欠条进行整体性鉴定的主张,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4.徐屹诉状中主张其于2008年7月26日为唐小雷担保,向冯扬借款80000元,而其提供的条据系2008年2月26日的80000元欠条,时间差距为5个月,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徐屹的一审诉讼请求,追究徐屹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徐屹答辩称,其诉状所写的时间系打印错误,应以借条时间为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小雷是否欠付冯扬款80000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提供的证据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云闯、丁厚兵于2013年5月6日与冯良喜(冯扬父亲)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在场人王维美)。冯良喜回答提问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徐屹和唐小雷之间的债务纠纷,其儿子冯扬上次回家出庭作证时跟其说起过,之前不清楚。冯扬在福州当兵,每年有一次探亲假。冯扬从其手中拿过四万元钱,当时冯扬说是朋友需要用的,其将银行卡和密码给冯扬让他自己去提的,具体钱给谁用,怎么用的,其不清楚。其不认识唐小雷,唐小雷也没有来过其家里。徐屹质证称:1.该份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2.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并未向冯良喜出示律师证并简要介绍基本案情。据徐屹向冯良喜了解,冯良喜说调查他的人自称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实际上并不是法院的。3.该调查笔录第一个问题询问被调查人是否知晓徐屹和唐小雷之间的债务纠纷,事实上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债务纠纷,只是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代理人应当询问唐小雷和冯扬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及具体金额。4.冯良喜称冯扬从他手中拿过40000元,可以印证冯扬向唐小雷出借款项的事实。唐小雷到过冯良喜家并不能等同于冯良喜就认识唐小雷。唐小雷是通过徐屹向冯扬借款的,询问人并未向冯良喜表明唐小雷是什么人。综上,调查人未向被调查人冯良喜出示身份证明,也未能清楚表述发问的主要问题,冯良喜回答的主要事实与本案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二审诉讼中,徐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诉讼中,应本院要求,冯扬出庭接受了调查。冯扬称,2008年徐屹打电话给冯扬说要借钱,冯扬回家找其父母要钱。其父亲给其一张银行卡说里面有4万元,其母亲那里还有一部分钱,其就将其父亲的银行卡给其母亲让她一并去取钱,后其母亲交给冯扬80000元。借款地点是在冯扬家里,冯扬、徐屹、唐小雷、冯扬父母都在场。借款手续是其父亲让其代办的,其父亲并不认识唐小雷,也不知道钱具体借给谁。当时约定月息2分,唐小雷没有给过利息。因为冯扬不急需这笔钱,且有徐屹担保,每年探亲回来徐屹都给一部分钱作为利息,徐屹累计给过10000元左右的利息。唐小雷去世时冯扬还在部队,向领导请假回来后,徐屹就带其去找唐小雷父母问借款怎么办,唐小雷父母说欠条是假的。后徐屹归还给冯扬8万元现金。二审诉讼中,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申请对涉案80000元欠条中除“担保人徐屹”之外的字迹是否系唐小雷所写以及欠条的形成时间、“担保人徐屹”几个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对鉴定样本进行确认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欠条除“担保人徐屹”之外的字迹是否系唐小雷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署期2008.2.26的《欠条》中除“担保人:徐屹”之外的字迹与提供的唐小雷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欠条系唐小雷本人出具。根据该欠条内容,可以认定唐小雷欠冯杨款80000元。徐屹替唐小雷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唐小雷的继承人进行追偿。上诉人唐维勤等人要求对涉案欠条的形成时间、“担保人徐屹”字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鉴于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已表明因纸张种类、墨水种类的差异,对形成时间无法予以鉴定,且即使上述事项可以进行鉴定,亦无法推翻唐小雷曾向冯扬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对书写时间的鉴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上诉人唐维勤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以推翻唐小雷曾向冯扬出具欠条的事实,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唐小雷生前未向冯扬借款或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且冯扬出庭证实涉案8万元借款徐屹已代唐小雷偿还,故徐屹对其代唐小雷偿还的欠款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判令唐小雷的继承人唐维勤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25元,由上诉人唐维勤、王传平、李小英、唐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