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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孝秀与方莲苹、黄维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孝秀;方莲苹;黄维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21号原告:黄孝秀。委托代理人:杨乃柱。委托代理人:黄立磐。被告:方莲苹。被告:黄维聘。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原告黄孝秀诉被告方莲苹、黄维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孝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乃柱、被告黄维聘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莲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秀起诉称:被告方莲苹与被告黄维聘系夫妻关系。被告方莲苹因建房所需,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诺于房屋建好后偿还。现房屋已建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莲苹、黄维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方莲苹、黄维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再扣除已收取的利息13000元)。原告黄孝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方莲苹、黄维聘的人口信息和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方莲苹、黄维聘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方莲苹共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方莲苹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维聘答辩称:1、被告方莲苹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黄维聘对此并不知情。被告黄维聘从未建房,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黄维聘催讨债务,被告黄维聘认为该债务不真实。另一方面,被告黄维聘与被告方莲苹正进行离婚诉讼,故被告黄维聘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的月利率2%不属实,借条中并未记载利息,故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贷。被告黄维聘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供:1、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方莲苹与被告黄维聘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被告方莲苹在离婚诉讼中对借款时间的陈述与原告对借款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并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所需。2、苍南县龙港镇黄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黄维聘在本村范围内未建房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维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1-2的证明力。被告黄维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方莲苹所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黄维聘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方莲苹对于借款时间陈述错误可能是记不清楚,原告系本案债权人,借条系本案证据,应当以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黄维聘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且被告方莲苹在庭审笔录中承认共欠原告借款26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黄维聘提供的证据1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方莲苹在庭审笔录中对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6万元的借款时间与原告出示的该笔借条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应当以借条记载的时间为准。原告对被告黄维聘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方莲苹以建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是否用于建房,原告不能保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维聘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莲苹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黄孝秀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均未约定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方莲苹已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其余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方莲苹与被告黄维聘于1992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维聘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莲苹离婚,于2013年11月20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维聘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方莲苹向原告黄孝秀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现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方莲苹之间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方莲苹已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方莲苹尚欠原告借款247000元至今未付。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方莲苹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维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莲苹明确约定涉案债务系被告方莲苹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方莲苹与被告黄维聘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方莲苹、黄维聘应当偿还借款2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莲苹、黄维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黄孝秀借款本金2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黄孝秀负担100元,由方莲苹、黄维聘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